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王清華
林佳胤
洪婕翎
被 告①陳世杰
②陳素芬
③陳峻山
④陳富山
⑤洪孟雅
⑥洪仕漢
⑦林陳美玉
⑧陳秀玉
⑨陳燕玉
⑩陳高山
兼上列被告
③④⑥⑦⑨
⑩
訴訟代理人⑪陳玲玉
兼上列被告
⑤⑥⑧⑨⑩
訴訟代理人⑫陳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賴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未列受告知人洪孟鈴為被 告,然因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行使者乃洪孟 鈴之權利,自無再以洪孟鈴為訴訟當事人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洪孟鈴之債權人,對洪孟鈴 有新臺幣(下同)107,161元之債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賴縀死亡,而洪孟鈴與被告陳世杰、陳素芬、陳峻山、陳 富山、洪孟雅、洪仕漢、陳玲玉、林陳美玉、陳秀玉、陳水 玉、陳燕玉、陳高山為其繼承人,並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就 陳賴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包含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山區土地) 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中山區建物)】為共同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洪孟鈴 應繼分為30分之1,因繼承人間迄今無法達成系爭遺產之協 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洪孟鈴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 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之規定,代位洪孟鈴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又陳素芬係代位繼承 ,而代位繼承權係屬代位繼承人之固有權,並非承受自被代 位繼承人,故陳素芬對於被代位繼承人陳樵山雖已喪失繼承 權,仍可代位繼承陳賴縀之遺產,本件應列陳素芬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再陳賴縀固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和美鎮土地),然該筆土 地業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故非本件請求 代位分割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世杰部分: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 將被告陳素芬同列為訴外人陳樵山之繼承人,惟陳素芬雖 為陳樵山之養女,但因對於陳樵山生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情事,經陳樵山表示不得繼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確認其對陳樵山之繼承權不 在,又陳素芬既已喪失對陳樵山之繼承權,當然不得代位 陳樵山而繼承陳賴縀之遺產,本件原告將陳素芬列為被告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陳峻山、陳富山、洪孟雅、洪仕漢、陳玲玉、林陳美 玉、陳秀玉、陳水玉、陳燕玉、陳高山部分:被繼承人陳 賴縀過世後,由10名子女繼承,繼承人中僅被告陳世杰不 願蓋章辦理,且陳世杰之母陳賴淑媛於105年11月間即提 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業經程序駁回),因原告起訴之內 容有誤,且陳世杰、陳素芬未到,無法協調,故應由原告 支付訴訟費用,並由陳世杰負擔分割遺產費用。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賴縀死亡(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並 遺有和美鎮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洪孟鈴與被告陳
世杰、陳素芬、陳峻山、陳富山、洪孟雅、洪仕漢、陳玲玉 、林陳美玉、陳秀玉、陳水玉、陳燕玉、陳高山為其全體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陳賴縀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 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山區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山區建物)、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中山區土地及建物)、戶籍謄 本(陳世杰、陳素芬、陳峻山、陳高山、陳富山、洪孟雅、 洪仕漢、洪孟鈴、陳玲玉、林陳美玉、陳秀玉、陳水玉、陳 燕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山區土地)、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中山區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和美鎮土 地)及除戶謄本(陳賴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16 頁、第64至80頁、第126至132頁、第134至136頁、第138頁 ),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28日函暨所附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函暨所附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除 陳素芬是否為陳賴縀之繼承人外(詳後述),其餘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對於洪孟鈴有107, 161元之債權乙節,亦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032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採信。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 其為洪孟鈴之債權人,且陳賴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業如前述,洪孟鈴迄未請求分割遺 產,又系爭遺產並無陳賴縀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亦無 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洪孟鈴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洪孟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不合。(二)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 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 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 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 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母以上亦在其 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代位
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 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 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 ,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 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 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 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 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素芬係代位繼承,其對 於父親陳樵山固已經法院判決確認喪失繼承權(參見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惟依前揭說明,陳素芬 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陳賴縀之遺產,並非 繼承其父陳樵山之權利;又陳素芬並未就陳賴縀部分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3至14頁),是被告陳世杰抗辯陳素芬並無繼承權云云 ,為無足採。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關 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峻山、陳富山、 陳玲玉、林陳美玉、陳秀玉、陳水玉、陳燕玉、陳高山及 訴外人陳樵山(已殁)、陳雲娥(已殁)均為被繼承人陳 賴縀之子女,其中陳樵山、陳雲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 告陳世杰、陳素芬為陳樵山之子女,被告洪孟雅、洪仕漢 及債務人洪孟鈴為陳雲娥之子女,而由其等代位繼承,此 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及洪孟鈴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陳賴縀之遺產。是本
件原告代位洪孟鈴,請求將洪孟鈴及被告所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違背,亦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四)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 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 賴縀所遺另筆和美鎮土地,業於104年7月30日辦理繼承登 記為分別共有之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和美 鎮土地)、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函暨所 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自不得 再就和美鎮土地為判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洪孟 鈴請求就陳賴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洪孟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0.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分之1│
├──┼──────────────────────┼───────┼───────┤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82.50平方公尺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陳世杰 │20分之1 │
├──┼───────┼─────┤
│2 │陳素芬 │20分之1 │
├──┼───────┼─────┤
│3 │陳峻山 │10分之1 │
├──┼───────┼─────┤
│4 │陳富山 │10分之1 │
├──┼───────┼─────┤
│5 │洪孟雅 │30分之1 │
├──┼───────┼─────┤
│6 │洪仕漢 │30分之1 │
├──┼───────┼─────┤
│7 │陳玲玉 │10分之1 │
├──┼───────┼─────┤
│8 │林陳美玉 │10分之1 │
├──┼───────┼─────┤
│9 │陳秀玉 │10分之1 │
├──┼───────┼─────┤
│10 │陳水玉 │10分之1 │
├──┼───────┼─────┤
│11 │陳燕玉 │10分之1 │
├──┼───────┼─────┤
│12 │陳高山 │10分之1 │
├──┼───────┼─────┤
│13 │洪孟鈴 │30分之1 │
│ │(由原告代位)│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