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2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維鈞牙醫診所即葉義輝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
仟柒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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