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075號
TPEV,106,北簡,13075,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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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
原   告 廖云禎
被   告 何修翗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修翗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予原告,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機車之交易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五日內提出系爭機車之交易價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機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 計195,345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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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