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
原 告 呂靜兒
被 告 周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系爭土地(即違建部分)之面積及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190元。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屋返 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違建部分之面積(下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 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 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 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 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建物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 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 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101年 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逕以其主張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容有未合。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即違建部分) 之面積為若干,並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6
年10月3日)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