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路○段 二十一號戊○○所任職之福豐汽車公司內,經戊○○之介紹,與丙○○○○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 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C二─五0三二號自用小客 車一輛時,竟與假冒「丁○○」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予戊○○轉交 奇異公司之承辦人員己○○對保,並由該名不詳之男子簽署「丁○○」於上開申 請書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且偽造「丁○○」之印章一個,蓋用於上,嗣將 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持交奇異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丁○○」名義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奇異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經由戊○○之介紹,向奇異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 上開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自稱「丁○○」之 人係業務員戊○○所找,伊並未變造丁○○之身分證等語。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右開犯嫌,業據證人即奇異公司承辦人己○○ 與汽車公司業務員戊○○之證詞,及戊○○僅係汽車買賣業務員,斷無為被告提 供假人頭保證人之理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上開小客車之保證人,除前述自稱「丁○○」之人外 ,尚有被告之友人甲○○擔任保證人,且甲○○之身分證件並無任何疑義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且有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 及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被 告有提出身分不實之「丁○○」為保證人並以變造之「丁○○」之身分證矇騙 汽車公司之不法意圖,自可另行提出身分亦不實之保證人,豈有另提出身分、 證件均明確無疑之友人甲○○擔任保證人之理。次查,被告買受上開小客車後 ,連續繳交八期分期款後始未繼續清償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奇異公 司提出之付款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可參,則倘若被告早 有行使假冒「丁○○」身分證之犯意,焉需在簽約後繼續付款。(二)至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己○○及戊○○之證詞部分,經查: 1、證人戊○○之證詞部分:
(1)本件移送機關嘉義市警察局係以戊○○與本案被告乙○○係共同被告, 而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戊○○與被告乙○○自警局初訊 以至偵查、審理時,均分別指陳自稱「丁○○」之人係對方所提出,則 被告乙○○與戊○○之供述,在證據之認定上,顯有對立與衝突之評價 ,從而,戊○○之證詞能否逕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非無疑。 (2)被告供陳當初購買上開小客車,係因「戊○○的先生當時開車行,姚珠 枝一直鼓吹我買這部車,我晚上可以靠行跑車賺錢。我買了以後確實有 去靠戊○○先生開的車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第六頁),與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結稱:「(問:為何幫乙○○作 保?答稱:)我們當時是同事,他告訴我希望,買車能跟太太和好,接 太太回來住。事後他確實有到台南接太太回來同住,並兼職開車賺錢。 」、「(問:被告晚上兼職開車,到何處開?答稱:)是到戊○○的先 生侯政芳開的車行開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 四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供係因戊○○鼓吹始購買上開小客車等語 尚非子虛,被告購買上開小客車後,既係至戊○○之夫所經營之車行兼 職開車(俗稱白牌車),被告購買上開小客車,戊○○復可取得仲介傭 金,則公訴意旨所認戊○○斷無為被告提供人頭保證人之理等語,恐非 絕然。
2、證人己○○之證詞部分:
(1)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證:「(問:何 寶利有否向你承認丁○○是假冒的?答稱:)有,且承認假冒丁○○的 人是她(他)找的。」、「(問:何時承認的?答稱:)我去警局做筆 錄前約一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惟查,證人己○○前此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證:「(問:丁○○之身分證 是何人提出?答稱:)戊○○,且是拿影本。」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 )明確,證人己○○就丁○○身分證究係被告乙○○提出抑或戊○○提 出,先後供證相互衝突,其證言之證據力已非無疑,且參以證人己○○ 既供證被告於渠至警做筆錄前一個月承認「丁○○」係作假,衡諸常情 ,己○○至警局接受訊問時,理當將被告作假之情告知警方,惟徵之證 人己○○於警訊時並未述及假冒「丁○○」之人及渠之身分證係被告何
寶利提出(見警卷第九至十頁)云云,則證人己○○上開關於被告何寶 利於渠至警局做筆錄前約一個月向渠承認丁○○係假冒云云之證詞,顯 非無疑。
(2)證人己○○於警訊供證:渠於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簽約對保時,僅核對被 告乙○○之身分證正本,關於連帶保證人甲○○、丁○○之身分證正本 是否核對則已忘記(見警卷第十頁)等語,又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 陳證:被告及甲○○之身分證正本有確實核對,丁○○部分因渠自稱未 帶正本,故僅核對影本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己○○就丁○○身分證正本是否核對部分,先後供述有異,已非無 疑;又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主債務人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甲○○均未另行 提出擔保,僅丁○○部分另行記載不動產為擔保,衡諸常情,負責對保 之人,必就擔保品是否屬實無疑詳為查證,俾使債權獲得確實之擔保, 豈有就提出不動產擔保之保證人(丁○○)不予詳查身分證正本之理, 顯見證人己○○就丁○○身分查核及渠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何人提出等 部分之供述,均堪存疑。
(3)證人戊○○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曾供證:被告曾當面向渠二人承 認提供假冒之「丁○○」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二頁), 惟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則另陳證:「我聽戊○○說的,是乙○○拿 給他的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若證 人己○○上開關於被告曾承認假冒云云之供述,係渠聽聞自證人戊○○ 之陳述,則證人己○○此部分之供詞,顯非渠親自所見聞,自非可採為 不利被告之論據。
3、證人戊○○始終陳稱丁○○身分證影本係乙○○於對保當天所提出,惟稽之 證人己○○及甲○○均未曾供證目睹被告乙○○於對保當天提出丁○○身分 證件,證人己○○尚且僅陳證:「我去時都拿影本,是戊○○拿給我是三張 正反影本都印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抑且本件買賣簽約對保當時,假冒丁○○之人尚且提出不動產資料供己○○ 對保,則倘假冒丁○○之人與變造之丁○○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係被告乙○ ○所提出,在場人己○○、甲○○豈有均未目睹之理。五、綜上諸情互核以參,公訴意旨所據證人戊○○、己○○之證詞部分,既有如上所 指之瑕疵與不確定性,自難認上開證據已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使本院得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判例意旨,右 述證人之證詞,自不宜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