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3號
原 告 李耀慶
陳耀吉
被 告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5樓之3,為 被告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及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且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215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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