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99號
原 告 周家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林玉祥,惟未提出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資料,且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見本院卷第2 頁),經郵政機關以「無 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寄送之公文,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裁定已於 106 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6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