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092號
TPEV,106,北簡,1209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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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倪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 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既在高雄市鼓山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 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 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 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 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 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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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