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孔繁輝
被 告 紀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款 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祖培於原 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郭明鑑,郭明鑑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0949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紀金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確 認消費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利息第1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8.2 %計算 ;第7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9.7 %計算(即為 週年利率10.77 %),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322,001 元,及10 5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 %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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