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江宜芳
被 告 張仟又(原名: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JCB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14,213元,利息238,580 元,合計352,793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3,9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79,493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52,793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86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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