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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869號
TPEV,106,北簡,11869,2017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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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
原   告 樂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家
被   告 隆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雲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而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兩造之食品製造合約書在卷足憑 ,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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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