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被 告 蔣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 與杭州南路1段交叉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碰撞由訴 外人林玉舜駕駛、訴外人保陞謚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向原告投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小客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773元( 其中工資為4萬3,191元、零件費用為9萬1, 582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4, 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行照與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 請書、車損照片、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2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3月出廠,現以13萬4,773元修復,其中零件為9萬1,582元, 工資為4萬3,191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4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28日碰撞受損,折舊年 數為4年又8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9萬1,582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0,9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 資4萬3,191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 4,138元(計算式:10,947+43,191=54,138)。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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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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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33,794 │91,582×0.369=33,794 │57,788 │91,582-33,794=57,788│
├───┼────┼─────────────┼────┼──────────┤
│ 二 │21,324 │57,788×0.369=21,324 │36,464 │57,788-21,324=36,464│
├───┼────┼─────────────┼────┼──────────┤
│ 三 │13,455 │36,464×0.369=13,455 │23,009 │36,464-13,455=23,009│
├───┼────┼─────────────┼────┼──────────┤
│ 四 │8,490 │23,009×0.369=8,490 │14,519 │23,009-8,490=14,519 │
├───┼────┼─────────────┼────┼──────────┤
│ 五 │3,572 │14,519×0.369×(8/12) │10,947 │14,519-3,572=10,947 │
│ │ │=3,5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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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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