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翁啓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107,207 元,及其中104,310 元自民國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依 同一事實,於106 年10月6 日審理期日中當庭將前項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5元,及其中95,828元自106 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97%計算 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 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 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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