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訴訟代理人 沈琬琳
被 告 盧瑞禾即盧宏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6 月27日邀同訴外人盧淑卿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查被告逾期未清償,經新光人壽聲請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1299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分配後,未全數受償,尚積欠本金119 萬7125元,及其應計 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原債權人新光人 壽業已於95年5 月30日就本件欠款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5 月30日公 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4、15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 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轉讓之效力。又本件係以數 量上為可分之金額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原告僅就其中 50萬元債權為一部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雙方簽立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90元
合 計 5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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