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6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許志綸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對 訴外人即債務人卓超越有新臺幣(下同) 1,821,669元及利 息與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已取得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輾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卓超越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金錢債權,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09118號 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1日以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保險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於 101年10月19日以卓超越其給 付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向本院具狀陳報。嗣卓超越於 105年11 月19日死亡,被告即應將上開死亡保險金通知原告受領,詎 被告未通知原告領取該保險金,竟將該保險金交由第三人或 受益人領取,顯然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338元, 及自受益人支領理賠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卓超越於78年 2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公司投保萬代福 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即已指定受益人,且系爭保險金以被 保險人死亡為給付條件,故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為受益人 ,被告公司於卓超越死亡後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並無違誤 。且原告所稱上開執行命令本院曾於 105年11月17日以北院 隆 101司執火字第109118號函說明上開執行命令之扣押案號
,不及於債務人日後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僅限於債務人於被 告公司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是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惟 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起 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且其所主張之事實中,均未記載本件係 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之疏失而請求,並陳明被告係 因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其請求被告公司直接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無據。再者,本院於 105 年11月7日北院隆101司執火字第109118號函說明二中已記載 上開執行命令中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卓超 越於本件被告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而不及於 往後因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37頁)。是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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