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64號
原 告 龔斌甫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確認租賃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台北北天宮即黃清太 」(見本院卷第2 頁),惟依原告起訴狀後附原證4 「民事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係載「台北北天宮;法定代 理人黃清太」,此與前揭原告起訴狀所載「台北北天宮即黃 清太」,就組織型態言,顯有相違,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台 北北天宮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嗣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9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 「台北北天宮即黃清太」之組織登記等資料,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而前開裁定 業於106 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2頁)。原告雖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陳報被告「台 北北天宮即黃清太」部分,更正為「陳西照(即台北北天宮 籌備處代表人)」(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76頁)。然查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簽章欄分別蓋有「台北北 天宮」、「陳西照」印文各一(見本院卷第76頁),此與系 爭租賃契約承租人欄載「陳西照(即台北北天宮籌備處代表 人)」(見本院卷第76頁),及原告陳報狀稱「依法陳報被 告為陳西照(台北北天宮籌備處代表人)……」(見本院卷 第74頁)等語,核屬相符,足認陳西照係以台北北天宮籌備 處之代表人,而非以其個人身分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甚明。綜 上,本件被告「台北北天宮」之組織型態為何,法定代理人 究為陳西照、黃清太抑或他人,及其住居所等情,均未據原 告於106 年10月11日陳報狀說明補正,並提出組織登記等資 料供參,卻僅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部分,致 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台北北天宮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 及住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