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758號
TPEV,106,北簡,1075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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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7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王銘益 
被   告 孫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8 日與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誠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誠泰 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其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8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月28 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6,208元,利息42,835 元,合計109,043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對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2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3,287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09,043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1,110 元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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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