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705號
TPEV,106,北簡,1070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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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羅苙家
被   告 林宥芳即林信芳(即林五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五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五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林五常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 條 第3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宥芳即林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 告承受。
(二)被繼承人林五常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被繼承人林五常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繼承人林五常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繼承人林五常應於每月9 日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 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至96年6 月23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531, 161 元消費款未付。而被繼承人林五常已於93年12月6 日 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林五常之哥哥,對被繼承人林五常 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6 1 元,及其中377,633 元部分,自96年6 月2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經查,原告所指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就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 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復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為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 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與被繼承人林五常住所地相異,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20頁),堪認被告與被繼承 人林五常已無同居共財之情形,又兄弟間未將有無負債及 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復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如被告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 顯失公平之處,是若令與本件信用卡債務無關之被告以自 己財產清償本件債務,除對被告顯屬過苛外,反增加原告 於訂立本件信用卡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承上, 當認被告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而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五常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531,161 元,及其中377,633 元部分,自96年6 月2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 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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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