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王維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6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9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影本、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5,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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