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318號
TPEV,106,北簡,10318,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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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18號
原   告 連生隆
訴訟代理人 連庭蔚
被   告 莊陳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第二○五號房間(位置如附圖所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曾口頭議定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0號2樓第205號房間【即如附圖(本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339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平面圖)所示,下 稱系爭房屋)】,惟被告自101年間起即陸續欠租,迄至102 年12月1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9個月,原告於103年4月間委 由訴外人林秀姿出面苦勸被告搬回高雄與家人同住,因協商 多時,被告仍拒不搬遷。經原告以口頭及以張貼存證信函在 被告住家門口之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5年12 月1日對被告提起另案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339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因兩造私下和解而撤回 訴訟,依和解書所載,兩造約定於10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租 約,且被告保證於106年6月30日以前遷出上址,並將房屋返 還予原告。詎被告迄未依和解書之約定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 還房屋予原告,爰依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第 205號房間(面積約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遷出,並將 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原告鎖門且斷水斷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449號 民事裁定書、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建物所有權狀、房 間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 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北簡字第3399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依兩造於



106年4月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約定:「兩造為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15日即終止台北市○○街0000號2樓第205號 房間之租賃關係」、第2條約定:「被告莊陳淑雯保證於106 年6月30日以前遷出上址,將房屋返還予原告連生隆」可知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且被告依約應於106年6月30日前遷出 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依和解書之給付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被告徒以原告鎖門且斷 水斷電等語為反對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第205號房 間(面積約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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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