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310號
TPEV,106,北簡,10310,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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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1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梁漢輝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東映製作有限公司、被告梁漢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映製作有限公司、被告林佩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東映製作有限公司、被告林佩蓉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東映製作有限公司、被告梁漢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映製作有限公司、被告梁漢輝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映製作有限公司、被告林佩蓉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公司戶商務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映製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授權被告梁漢輝林佩蓉2 人持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依約申請人即被告東 映製作有限公司應就授權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 全部負清償責任。惟被告梁漢輝林佩蓉持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公司戶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 明細總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
合 計 5,1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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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