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吳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2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0月2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2 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代償卡,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代償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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