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3號
原 告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被 告 王子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31 日送達共同送達代收人,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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