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128號
TPEV,106,北簡,10128,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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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1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賀湘芸 
      何新台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及訴外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卡公 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0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 ,並於95年8月28 日與包含華僑銀行與大來卡公司等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60期,且每月1 0日以新臺幣(下同)19,95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然被告自95年12月1 日即未依約繳款毀約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華僑銀行本金41,992元, 大來卡公司本金80,493元,合計122,485 元,而華僑銀行於 96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 續公司,又大來卡公司於104年2月1 日與原告合併,大來卡 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華僑銀行與大來卡公 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月結 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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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