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6年度,56號
TPEV,106,北消小,56,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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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56號
原  告 林峻緯
被  告 黃得勝即真旺數位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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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