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446號
TPEV,106,北小,3446,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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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4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程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增勳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湯增勳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惟查,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已於106年6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 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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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