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雅曼尼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士泖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李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立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2 項:「有關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 大廈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查法院。」惟雅曼尼商 業大廈門牌地址詳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2 樓至7 樓、43號2 樓之1 至7 樓之1 、45號,2 樓至 7 樓、45號2 樓之1 至7 樓之1 等,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 95年7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566581000 號函文在卷可按。依 司法院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臺北市內湖區應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首揭公寓大廈規約關於「臺北地方法 院」部分顯係誤繕,依其約定意旨,雙方係合意由公寓大廈 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公寓大廈規約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