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142號
原 告 馬浚文
被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 告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 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林國輝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 告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 林國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臺南市,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