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盧盈秀
被 告 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6日22時 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四 段與延吉街70巷 5弄交岔路口時,因起駛不當撞及原告承保 訴外人蔡伶俐所有而由訴外人蕭翊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1,605 元,其中工資12,300元、零件86,105元、烤漆23,200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蕭翊峰駕駛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中亦 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自負三成肇事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蕭翊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 4-6頁、第9-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 14-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 4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車輛臨停於路邊讓乘 客下車,旋即打左方向燈並左切起步,才發現左側有車靠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蕭翊峰於警詢時稱當時行駛於 忠孝東路東往西第3車道與第4車道之間,準備東往北右轉延 吉街70巷 5弄,有打右方向燈,有看到計程車靜止於忠孝東 路第4車道旁,有預留該車直行的空間,有觀察該車動態, 但隨即聽到系爭車輛右側有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左方有其他車輛,並禮讓系爭車輛先 行,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又蕭翊峰未於右轉彎時 換入外側車道,且未持續注意右方車輛動態,為本件事故之 次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 121,605元,其中工資12,300 元、烤漆23,200元、零件86,105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 院卷第7-8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出廠,迄至104年 6 月2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33,229元,再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為68,729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蕭 翊峰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 認被告與蕭翊峰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48,110元【即68,729元×70%=48,110.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57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43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6,105元×0.369=31,773元;第二年折舊:(86,105-31,773)×0.369=20,049元;第三年折舊:(86,105-31,773-20,049)×0.369×1/12= 1,054元;
折舊後殘值:86,105-31,773-20,049-1,054=33,229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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