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戴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0月22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2月18 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195元,利息6,016 元, 合計60,211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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