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146號
TPEV,106,北小,2146,2017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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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羅政昕
被   告 鄭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03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受有3.5 日營業損失計3 萬314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3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造成巨大轉變,前晚被告 接受老闆指示務必去現場,保險屬團險,是不可行的,請給 予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修車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並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本院卷第18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辨,然對原告所稱其 駕車具過失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 8 / 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 以1 月計算之。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 為工資9450元及零件25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 月出廠使用,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頁),則至105 年8 月19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 年 ,零件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58 元(計算式:2580元×1/10= 258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708元(計算 式:9450元+258 元=9708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3.5 日無法營業, 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 萬314 元( 計算式:營收金額427 萬8673元÷實動車數494 輛×3.5 日 =3 萬314 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車輛送修單及營運明細表 在卷(本院卷第14至15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 告主張3.5 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3 萬314 元,核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22元 (計算式:9708元+3 萬314 元=4 萬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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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