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林蓓蒂
被 告 名加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豪
訴訟代理人 蕭婉伶
賴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年度重小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名加舜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 撤回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70頁反面),並經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自核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70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具狀 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接獲被告以電話推銷 「cocolong酷酷龍右腦圖像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商品 ),原告最終同意以總價44,970元購買全套教材商品,並同 意先受領「圖書館版本」,待2 週後「精裝巧攜版」有貨時 ,再行換貨。嗣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通知換貨時,原告發 現教材內容物缺少文法部分,亦無點讀筆,經詢問始知因原 告使用超值優惠方案,故只有半套教材,若需要全套教材, 則需另加價補足其價差金額,原告因而提出退貨之訴求,但 被告以已超過7 天為由拒絕退貨,爰以本訴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 年11月30日以電話訂購方式向被告 購買系爭教材商品,品項包括自然發音及單字,共計18本書 44片光碟,總價44,970元,原告於訂購當日以信用卡線上授 權方式支付定金5,000 元後,餘款則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已 全數收訖,並於105 年12月1 日出貨完畢。原告雖主張尚有 文法教材及點讀筆未完整交付云云,然查本件因原告認為全 套教材價格過高無法負擔,故經兩造做標的品項及價金之變 更洽談,明確說明每期金額1,250 元共繳36期,內容包含18 本書、44片光碟,品項為自然發音及圖像單字,並未說明包 含文法教材後,原告即同意購買,故被告並無短少給付之不 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以此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另原告若主 張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其於105 年12月1 日收貨後,遲於同年月19日始以電話口頭通知被告 欲解除契約,已罹於該條所定之7 日猶豫期間,方式亦與該 條規定須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不合,解約自屬無效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四、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11月30日向原告進行電話推銷,原告 最終同意以總價44,97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教材商品。原告於 訂購當日以信用卡線上授權方式支付定金5,000 元後,餘款 則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已全數收訖,並於105 年12月1 日出 貨予原告收執;原告實際收受之品項為18本書及44片光碟( 內容為自然發音及圖像單字),不含文法教材及點讀筆;原 告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向被告反應尚有文法教材未收到,並 以此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分期付款申請 表、銷貨單、發票、保固卡、繳款單、商品照片及105 年11 月30日、12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重小卷第 17至26頁、本院卷第34至64頁),堪信為真。五、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內容完整交付所有教材,構成債務 不履行,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 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原告推銷教材時,首 先即清楚說明該套教材完整內容包含單字、發音、會話及「
文法」,原告並回應「喔,因為我就在想,光教單字有啥路 用阿」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係將文法教材部 分列為契約必要之點,倘若僅有單字,其即無意購買,且此 為被告所明知;繼之雙方即就產品價格進行議價,被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陳嘉唯說明原價每期需繳5,800 元,現有教職員 工優惠價6 折方案,即每期3,480 元,共繳36期,見原告無 意購買後,又稱可以再降為每期2,980 元(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但原告仍表示無力負擔,陳嘉唯遂稱公司尚有另一 專案,係提供給單親或低收入戶,但此非其權限,必須轉由 專案主管處理等語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旋改由該名 專案主管與原告通話,並逕向原告表明原告可以適用該專案 (見本院卷第41頁),之後經過一番閒談後,原告最終同意 購買系爭教材商品,該名專案主管即稱:「那我們就這樣挺 你喔,那如果說這樣子申請下來的話,費用上很單純一個月 就是1250一千兩百五,可以讓你把完整的基礎都架構好 . . . 」「一千兩百五十塊,內容有包含了18本書跟44片光 碟,完整的自然發音跟圖像單字,生活旅遊購物跟商務,整 個幫你裝箱裝好好的. . . 」、「這樣子的話只要繳短短36 期就OK啦,36期就可以了」、「這是特別幫忙你的,但是你 不要因為便宜就亂學喔. . . 」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此外未見該專案主管曾向原告說明所謂專案之品項會與 陳嘉唯原先介紹之完整教材內容有所不同,此亦為被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以電 話向陳嘉唯反應收到之教材中未見文法教材及點讀筆,始經 陳嘉唯告稱:「我們主任那時候沒有跟你說嗎?因為他這個 部分是沒有點讀筆的」、「我們的完整訂購阿,是單字發音 會話到文法,完整的訂購才有. . . 」等情(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依前揭對話經過以觀,兩造原先已就商品內容應 完整包含單字、發音、會話及文法教材與點讀筆達成意思合 致,且將此列為契約必要之點,僅係就價金一節無法合意, 始改由上開專案主管接手辦理,此後該名專案主管亦僅就價 金與原告進行討論,全未提及專案與完整訂購之不同,亦即 專案將不包含文法及點讀筆在內等相關情節,自難認兩造已 合意變更標的物內容;被告雖以該專案主管在向原告說明產 品內容時,並未提到文法教材及點讀筆,足以代表契約內容 不包含上開兩項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應以足以使對方知悉之 方式,將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彰顯於外,依被告專案 主管上述表達方式,消費者顯難僅憑其消極未提及文法,即 可聯想至所謂「18本書跟44片光碟,完整的自然發音跟圖像 單字,生活旅遊購物跟商務」等林林總總之事項係寓有排除
原先已議妥之文法教材及點讀筆之意思,自無從以原告未予 反對,而逕認原告已同意變更契約標的內容排除文法教材及 點讀筆。
㈢基上,本件兩造約定之標的應為單字、發音、會話、文法教 材及點讀筆,被告未交付文法教材及點讀筆,構成不完全給 付,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催告補正,被告仍拒絕給付, 此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其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44,97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另抗辯有關原告解除契約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 項所定7 日猶豫期間,及未符合法定解除契約之要 式等節,與原告之主張無涉,爰不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