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陸嘉林
訴訟代理人 簡書聰
被 告 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7樓之5房屋)為被 告所有,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 房屋(下稱7樓之6房屋)為訴外人蔡金利所有,因7樓之5、 7樓之6房屋共用之排水管發生漏水之情事,致原告所有系爭 6樓房屋之廚房漏水,7樓之5、7樓之6住戶就該管線有管理 、維護之義務,卻不為修繕,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乃 先行僱工修復漏水,支出漏水管線之查漏及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60,500元、系爭6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16,000元 ,共計76,500元。經原告聲請調解後,7樓之6住戶蔡金利已 以22,500元與原告在法院調解成立,扣除蔡金利部分22,500 元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7樓之5房屋自民國100年起無人居住, 於103年3月3日停水拆錶,在原告修理管線前,被告並未接 到任何關於管線破損屬7樓之5的任何通知。本棟大樓有100 戶住戶,原大樓設計管道間是廁所共用管道空間,故每戶都 留有維修孔,天花板也有維修孔可以作業,只須找水電工做 補切管維修即可,因原告先前裝潢時把管道間及其維修孔封 起來,將其室內浴室改裝為廚房,導致須付這麼多的費用, 就不屬於被告應負責的費用。7樓之5停水很久了,隔壁7樓 之6用水沖過來7樓之5再回流,水沖來沖去,7樓之5與隔壁7 樓之6共用的排水管因為時間久,管道腐蝕掉了,所以被告
願意分擔排水管漏水修復費用12,000元的一半6,000元,其 他的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找人修理前沒有通知被告, 估價的修理費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房屋 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房屋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樓之6房屋為蔡金利所有,兩造及蔡金利為同一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與蔡金利間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2號給 付修繕費用事件,於106年3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 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蔡金利)願於民國 106年3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二、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對相對人郭秀霞之民事責任。 …」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 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 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雷文達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鉦安企業有限公 司經理。剛開始是原告的先生簡書聰打電話請鉦安企業有限 公司去查看漏水情形,鉦安企業有限公司派李富慶水電師傅 及我兩個人一起去現場查看,日期大約是在105年7、8月的 時候,…我和李富慶水電師傅第一次去現場查看時,剛開始 看到廚房流理台上的插座上面有漏水,漏出來的水是黃黃的 ,因為插座的隔間牆後面是浴室,所以我們懷疑是浴室的水 管有漏水,因插座上面有櫥櫃,為了查漏水必須把櫥櫃拆下 來,就請做廚具的師傅來拆櫥櫃,拆下櫥櫃後我們慢慢查, 天花板那邊要挖洞,我們就找木工師傅來拆天花板,第一次 慢慢查,查到有水管滴水,是鑄鐵管生鏽漏水,漏出來的水 是黃黃的,漏到廚房的插座那邊,我們就買材料處理,處理 好了就請櫥櫃的師傅把櫥櫃裝上去,因為天花板只有挖一個 小孔,所以我們只先用木板把小孔塞住,白天就沒有再漏水 了,我們以為好了,到了當天晚上簡書聰又打電話來跟我們 說又再漏水了,所以我們當天晚上就去現場看漏水情形,發 現樓上有在用水、沖水後就再漏水,後來我們再去處理,把 櫥櫃拆下來,再拆牆壁把浴室與廚房間的牆壁打了一個很大 的洞,看到大約二、三英吋的管子有破洞在滴水,漏水的是 樓上的排水管,那個破洞漏水的排水管是在6樓之6跟6樓之5 中間的牆旁上面的天花板的上面,位置是在管道間那裡,我 們把它拆掉鋸掉再換新的排水管,換新排水管後再等幾天看 有沒有再漏水,後來沒有再漏水了,我們就把牆壁砌磚、修 補破損的磁磚,並請木工修補天花板、天花板刷油漆,再把 櫥櫃吊上去,我們前前後後處理了快半年的時間。」等語, 又證人蘇友德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簡書聰來告訴我說他家6樓之6房屋流理台上有 漏水,要我過去看一下,因為6樓之6房屋先前有改裝過,把 浴室改成廚房,並且把原有的檢修孔全部封閉起來,所以從 表面上看不到漏水的原因,我初步判斷是熱水管漏水,我建 議簡書聰把6樓之6房屋停水三天不要用水,他們有照辦,結 果還是有漏水,我就建議把6樓之6房屋的牆面及原來的櫥櫃 拆開來查看漏水原因,在這之前,我有先親自到管道間去查 看,看不到漏水的原因。因為6樓之6房屋漏水都是在晚上漏 水的,簡書聰就找鉦安企業有限公司來拆開牆面初步檢查, 鉦安企業有限公司第一次檢查發現是糞管接口有鬆脫會滴水 ,鉦安企業有限公司就把鬆脫的地方用塑鋼土補起來,補起 來的地方就沒有再漏水了,後來簡書聰又反應說6樓之6房屋 有漏水,我認為要把管道間牆壁拆開整個重新檢查,第二次
鉦安企業有限公司來就把牆面及櫥櫃、天花板拆掉,才檢查 到漏水原因是樓上的排水管腐蝕了,因為大樓的排水管都是 鐵管,鐵管時間久了就會腐蝕。(庭呈大樓管道間簡圖及照 片,經提示兩造後附卷)我用紅筆標示管道間及管線漏水之 位置,排水管漏水的地方是在7樓之6正下方的排水管,因為 整個排水管線結構上是串連起來的,所以我有請7樓之5所有 權人郭秀霞也要和7樓之6住戶一起分擔修繕費。7樓之5房屋 多年前搬走後就沒有居住使用,7樓之5洗澡用水的時候排水 量比較大,就沖過去7樓之5,再回流到7樓之6後排入幹管, 排水管漏水處是靠近7樓之6與7樓之5間的樑,排水管漏水處 是在7樓之6房屋正下方。因為大樓的排水幹管只有一支,是 直的,7樓之5、7樓之6的排水管都是橫的,7樓房屋的排水 管與幹管相接的地方是在7樓之6的下方即6樓之6的上方如圖 所示,7樓之5如果有用水的話,排水也要流經7樓之6的一段 排水管才能排進入幹管,漏水點就是在7樓之5與7樓之6共用 的這一段排水管,鉦安企業有限公司有把那一段排水管拆掉 更換了,如今日庭呈照片。大樓管委會的維護範圍是直的幹 管部分,本件漏水處非管委會維護範圍內。」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系爭6樓房屋之廚房漏水之原因 ,係因7樓之5與7樓之6共用之排水管腐蝕滲漏所致,而被告 、蔡金利分別係7樓之5、7樓之6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就7 樓之5、7樓之6房屋共用之排水管腐蝕滲漏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蔡金利應連帶負擔該排水管 之修繕費用,及連帶賠償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受損 之修復費用。
㈢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僱工修復漏水,支出漏水管線之查漏 及修繕費用60,500元、系爭6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16,000 元,共計76,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家漏水修繕合約、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證人雷文達結證 稱:「鉦安企業有限公司修繕的項目及金額就如住家漏水修 繕合約所附的估價單,錢76500元已經付清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堪信屬實。但被告辯稱:原大樓設計管道 間是廁所共用管道空間,故每戶都留有維修孔,天花板也有 維修孔可以作業,只須找水電工做補切管維修即可,因原告 先前裝潢時把管道間及其維修孔封起來,將其室內浴室改裝 為廚房,導致須付這麼多的費用,就不屬於被告應負責的費 用等語,且經證人即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蘇友德 具證稱:「…,因為6樓之6房屋先前有改裝過,把浴室改成 廚房,並且把原有的檢修孔全部封閉起來,所以從表面上看
不到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確實 有因原告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浴室改裝成廚房、且將系爭 6樓房屋原有檢修孔全部封閉,導致本件查漏修繕費用增加 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7樓之5、7樓之6房屋共用排水管腐蝕 滲漏之位置在7樓之6房屋下方、6樓之6房屋上方,及因原告 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浴室改裝成廚房、將系爭6樓房屋原有 檢修孔全部封閉,致查漏修繕費用增加之情形,並斟酌實際 漏水、查漏、修繕之情形,暨考量7樓之6房屋所有權人蔡金 利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支付原告22,5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4,000元實屬過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排水管修 繕費用及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以1萬元為適當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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