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楊昆霖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陳建名
被 告 高逸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許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昆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昆霖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昆霖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請求3,948 元,變更主請求金額為69,445元(見本院 卷第73頁),核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楊昆霖不 同意原告之追加,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高 逸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昆霖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23時24分許, 駕駛被告高逸嫻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於該處停等經綠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系爭車輛 支出修理費用14,497元,修復期間7 日無法營業損失21,000 元(計算式:以1 日3,000 元計算,3,000x7=21,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系爭車輛停駛7 天之貸款費用3,326
元、及停車費用損失622 元,合計69,445元。而被告高逸嫻 將系爭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昆霖駕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9,44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逸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楊昆霖則以:同意給付修車費用14,497元。然原告請求 7 日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沒有提出相關佐證,僅同意依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28日北市計客字第 106277號函以每日1,486 元計算,且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6 日估價,修車發票為106 年3 月10日,而依車廠回函所 示,修車期間為4 天,故修車期間應認為4 天,原告請求7 天營業損失,自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系爭車輛之貸 款費用及停車費損失,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亦不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昆霖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爭車 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20、6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3-3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楊昆霖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 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楊昆霖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高逸嫻為系爭肇事車輛車主 ,其出借系爭肇事車輛予被告楊昆霖駕駛致肇事,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高逸嫻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事實,故原告僅以被告高逸嫻為 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497元部分:
被告楊昆霖自陳修車費用14,497元同意給付等語(見106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3頁背面),故原告請求 給付修理費用14,497元,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2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3,000 元,修理期間7 日無法營業, 損失21,000元云云,然依車廠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為106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車主並於同年月10日取車 ,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工作傳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應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 日 ;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28日北市 計客字第106277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每 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而兩造均同意依照該函計算營 業損失(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頁背 面),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5,944 元(計算式:1,48 6 元x4=5,944元)。
⒊貸款費用3,326元及停車費用損失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而停駛7 日,受有貸款費用及停車 費用之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停駛與 貸款費用及停車費用損失有何因果關係,況依常情,系爭車 輛於貸款期間,原告均應依貸款契約約定繳納貸款費用,不 因車輛是否停駛而異,至停車費部分,原告自陳係租用停車 位費用係半年繳(見本院卷第73頁),即在該繳費期間,系 爭車輛不論是否停放停車位,均毋需再繳納任何費用,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停駛期間之貸款費用3,326 元及622 元之停 車費用損失,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查,系爭 事故僅有兩造車輛受損,原告並未於系爭事故中受有任何傷 害,復未主張其其他人格權受有何損害等之事實,則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故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441元(計算式:14,497元+5 ,944元=20,441 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昆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昆霖給 付2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楊昆霖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