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輝
被 告 鄭智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智云報名原告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威 力行銷研習會銷售技能訓練課程,被告報名之PS第2 期、PP SP銷售技能訓練課程,學費為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 被告已完成授課;被告另報名HTPI第1 期、第2 期銷售技能 訓練課程,學費為100,000 元(與PS第2 期、PPSP銷售技能 訓練課程,下合稱進階課程),然被告僅上完第1 期課程, 故學費以50,000元計算,則被告應繳學費共計為189,000 元 (計算式:139,000 元+50,000元=189,000 元),惟被告 迄今僅繳納115,625 元,尚積欠73,375元之學費未繳納,被 告有報名並參與系爭課程,原告亦已依約履行授課義務等語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電話中雖與原告有達成上進階課程之合意, 但未同意原告用電話追蹤方式即可以援用伊的初階報名表, 原告所提司促卷第5 頁之報名表非伊所簽;原告承諾所提供 之課程內容會解決伊工作上碰到關於客戶財務結稅規劃、資 產隱藏手法、由個人行銷經營到家族企業全面性保單的行銷 技巧等相關問題,伊才去試聽,但該課程並無上開效果,原 告未履行上述承諾為債務不履行,伊有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電話中有同意報名進階課程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自承:原告於電話中有告知進階課程之上課內容、費 用、費用之給付方式,我在電話中有同意上開告知事項,我 雖與原告達成進階課程之合意,但因為原告所提供課程沒有 效果,故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且被告已完成PS第2 期、PPSP銷售技能訓練課程及HTPI第 1 期課程,有被告之上課簽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於電 話中已就進階課程之上課內容、費用、費用之給付方式等必 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且原告業已依照契約提供授課 ,被告亦受領部分授課,是縱被告抗辯其未同意原告得引用 其初階課程之報名表為真實,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成 立,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學費,自有理由。至 被告雖抗辯進階課程無原告保證之效果,故主張原告債務不 履行,拒絕給付剩餘學費款項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 所提供之課程內容會解決伊工作上碰到關於客戶財務結稅規 劃、資產隱藏手法、由個人行銷經營到家族企業全面性保單 的行銷技巧等相關問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就被告有承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承諾保證課程效果之事 實,則被告以課程未達到效果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學費,即無 理由。末原告主張被告應繳學費共計為189,000 元(計算式 :139,000 元+50,000元=189,000 元),扣除已繳納 115,625 元,尚積欠73,375元之學費未繳納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課程報名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3,375元,為有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6 年2 月2 日(見本院106 年處司促字第416 號卷第12頁)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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