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昱鴻
江宗翰
沈韋廷
原 告 陳宇璿
法定代理人 陳昱鴻
鐘咨蕾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潘美玲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金額如附表所示,應繳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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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求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 尚應補繳 │
│原 告│ 訴訟標的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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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昱鴻│ 5 萬元 │ 1000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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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宗翰│ 5 萬元 │ 1000元 │ 1000元 │
├───┼──────┼──────┼─────┤
│沈韋廷│ 5 萬元 │ 1000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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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宇璿│ 1 萬元 │ 1000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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