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257號
TPEV,106,北勞簡,257,2017101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蕭清洲
被   告 高得振
訴訟代理人 高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4 款至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 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 1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證據,並補繳裁判費,逾期 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前開 裁定業於106 年9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詢問簡答表各1 紙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