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217號
TPEV,106,北勞簡,21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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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柯炤瑞
      林嘉豪
      張嘉文
      吳正旭
      曾俊豪
      陳基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原名黃宏業)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炤瑞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豪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文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豪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基浩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曾俊豪新臺幣(下同)6萬4,1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曾俊豪6萬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柯炤瑞自105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 約定每月薪資3萬5,000元;原告林嘉豪自101年9月24日起受 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萬5,000元;原告張嘉文自104年8 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2萬8,000元; 原告吳正 旭自102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萬5,000元 ;原告曾俊豪自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 4萬5,000元; 原告陳基浩自105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 約定每月薪資3萬5,000元。 惟被告竟於106年2月3日無預警 歇業,負責人亦不知所蹤,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細目如 下:
(一)原告柯炤瑞部分:
1、薪資: 106年1月至106年2月3日薪資計3萬8,500元(計算 式:3萬5,000元×(1+3/30)=3萬8,500元)。 2、加班費:時薪為145.8元( 月薪資3萬5,000元÷30日÷每 日8小時=145.8元),於105年1月2日、 22日各值班12小 時計5,616元【計算式:(時薪145.8元×2小時( 延長工



時2小時內)×1.33+145.8元×10小時( 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1.66)×2日=5,616元】。 3、資遣費:至106年2月3日勞動契約終止, 工作年資總計10 月27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5,000元, 資遣費 之基數為0.45【 計算式:((10+27/30)÷12)×1/2)= 0.45】,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5,750元(計算式:3萬5 ,000元×0.45=1萬5,750元)。 4、以上合計5萬9,866元( 3萬8,500元+5,616元+1萬5,750 元=5萬9,866元)。
(二)原告林嘉豪部分:
1、薪資: 106年1月至106年2月3日薪資計3萬8,500元(計算 式:3萬5,000元×(1+3/30)=3萬8,500元)。 2、加班費:時薪為145.8元(月薪資3萬5,000元÷30日÷ 每 日8小時=145.8元),於105年1月1日、 14日各值班12小 時計5,616元【計算式:(時薪145.8元×2小時( 延長工 時2小時內)×1.33+145.8元×10小時(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1.66)×2日=5,616元】。 3、資遣費:至106年2月3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4年 4月9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5,000元, 資遣費 之基數為2.18【 計算式:(4×1/ 2)+(4+9/30)÷12 )×1/2)=2.18】,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萬6,300元( 計算式:3萬5,000元×2.18=7萬6,300元)。 4、以上合計12萬0,416元(3萬8,500元+5,616元+7萬6,300 元=12萬0,416元)。
(三)原告張嘉文部分:
1、薪資:106年1月至106年2月3日薪資計3萬0,800元(計算 式:2萬8,000元×(1+3/30)=3萬0,800元)。 2、資遣費:至106年2月3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1年 6月,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8,000元,資遣費之基 數為0.75【計算式:(1×1/ 2)+(6÷12)×1/2)=0. 75】,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1,000元(計算式:2萬8,0 00元×0.75=2萬1,000元)。
3、以上合計5萬1,800元(3萬0,800元+2萬1,000元=5萬1,8 00元)。
(四)原告吳正旭部分:
1、薪資: 106年1月至106年2月3日薪資計3萬8,500元(計算 式:3萬5,000元×(1+3/30)=3萬8,500元)。 2、加班費:時薪為145.8元( 月薪資3萬5,000元÷30日÷每 日8小時=145.8元),於105年1月1日、 15日各值班12小 時計5,616元【計算式:(時薪145.8元×2小時( 延長工



時2小時內)×1.33+145.8元×10小時(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1.66)×2日=5,616元】。 3、資遣費:至106年2月3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3年 4月6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5,000元, 資遣費 之基數為1.68【 計算式:(3×1/ 2)+(4+6/30)÷12 )×1/2)=1.68】, 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8,800元( 計算式:3萬5,000元×1.68=5萬8,800元)。 4、以上合計10萬2,916元(3萬8,500元+5,616元+5萬8,800 元=10萬2,916元)。
(五)原告曾俊豪部分:
1、薪資: 106年1月至106年2月3日薪資計4萬9,500元(計算 式:4萬5,000元×(1+3/30)=4萬9,500元)。 2、加班費:時薪為187.5元( 月薪資4萬5,000元÷30日÷每 日8小時=187.5元),於105年1月8日、 22日各值班12小 時計7,223元【計算式:(時薪187.5元×2小時( 延長工 時2小時內)×1.33+187.5元×10小時(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1.66)×2日=7,223元】。 3、資遣費:至106年2月3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3月 3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之基 數為0.13【 計算式:((3+3/30)÷12)×1/2)=0.13】 ,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850元(計算式:4萬5,000元×0 .13=5,850元)
4、以上合計6萬2,573元(4萬9,500元+7,223元+5,850元= 6萬2,573元)。
(六)原告陳基浩部分:
1、薪資: 105年1月至106年2月3日薪資計3萬8,500元(計算 式:3萬5,000元×(1+3/30)=3萬8,500元)。 2、加班費:時薪為145.8元( 月薪資3萬5,000元÷30日÷每 日8小時=145.8元),於105年1月7日、 21日各值班12小 時計5,616元【 計算式:(時薪145.8元×2小時(延長工 時2小時內)×1.33+145.8元×10小時(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1.66)×2日=5,616元】。 3、資遣費:至106年2月3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2月 12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5,000元, 資遣費之 基數為0.1【計算式:((2+12/30)÷12)×1/2)=0.1】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00元( 計算式:3萬5,000 元×0.1=3,500元)
4、以上合計4萬7,616元(3萬8,500元+5,616元+3,500元= 4萬7,616元)。
(七)綜上,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 認定被告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勘紀錄、原告健保、勞保投保 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員工薪資單及上下班簽到卡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第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 炤瑞5萬9,866元、原告林嘉豪12萬0,416元、原告張嘉文5萬 1,800元、原告吳正旭10萬2,916元、原告曾俊豪6萬2,573元 、原告陳基浩4萬7,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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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