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櫻枋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枋葶
被 告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田
訴訟代理人 何虹瑩
呂靜慧
被 告 翁記冷飲小吃店即潘翁金治
訴訟代理人 潘裕如
被 告 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福
訴訟代理人 吳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櫻枋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櫻枋公司)、珀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珀興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至同年7 月21日、 101 年3 月12日至同年8 月10日、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7 月11日、102 年7 月19日至同年9 月20日,先後任職於被告 櫻枋公司、珀興公司、美芝城公司(後由被告翁記冷飲小吃 店即潘翁金治加盟,下稱翁記小吃店)及櫻枋公司,然其於 102 年9 月遭被告櫻枋公司資遣時,因未符合勞保局失業給 付認定標準(離職退保日前3 年內參加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無法提出就業保險失業認定,於105 年才知被 告等人均未核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其雖具請領就業保 險之失業給付資格,卻因條件不符,而無法依照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權利受有損害,故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7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8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芝城公司)以:其為 食品製造業,並非店鋪經營之門市,原告應係受僱於美而美 漢堡店(店址:臺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並非 其員工,兩造間從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以其為被告,顯屬 有誤。況且原告自102 年10月7 日往前推算3 年內,勞保之 投保年資未超過1 年,即使加上於上述美而美漢堡店及翁記 小吃店之服務年資再扣除勞保投保重疊之日數,仍未逾1 年 以上,故其本身即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請領失業給付 之條件,無論雇主為何人,原告均未因此受有損失可言等語 置辯。
㈡被告翁記小吃店辯稱:原告係於102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 11日間任職於翁記小吃店,並非原告所稱於102 年2 月18日 到職。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因雙手無力拿取食品材料,無法勝 任分內工作,故自請離職,詎於離職後又三番兩次要求復職 ,並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另原告又以同一事件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告,是否重複提告,亦請法院審酌等情。 ㈢被告珀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答辯狀略以: 原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間任職於珀興公司 ,惟因主辦人員疏忽未立即辦理勞健保,延誤至101 年5 月 18日才辦理(共延誤68天)。珀興公司已於104 年6 月25日 登記解散,但一直以來都願意補償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勞健保及勞退損失,並已經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58號判決 在案,原告一案多告,請法院明鑒等詞為辯。
㈣被告櫻枋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櫻枋公司間另有本院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128 號給付加班費等、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 事件;與被告美芝城公司、翁記小吃店間另有本院106 年度 北勞簡字第139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嗣經裁定移轉管轄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為該院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20號,業 於106 年10月20日判決);與被告珀興公司間另有本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58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繫屬(後者已於106 年7 月28日判決) 。惟經逐一調取各案卷宗,原告於他案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及 請求給付項目均與本案之失業給付損害無關,此有各案起訴 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後可稽,故本件並非重複起訴,仍應就實 體部分予以審理;被告翁記小吃店及珀興公司抗辯原告一案 多告等語,容有誤認,先予說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 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據此 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 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 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準此,本件原告縱使 因被告未於其主張之上開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非屬 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出保險年資之證明 文件辦理失業認定,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 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 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 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 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照)。是原告 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其仍應符合離職後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 年內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 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原告並無繼續工作之意 願,或離職後2 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 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 付,即無因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 失。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9 月20日自被告櫻枋公司離職,而 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當庭詢問原告在此之後有無向主管機 關辦理過求職登記,原告答稱:「我是自己去找工作,他們 並沒有給我這個機會」、「辦理求職登記跟此件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無從認定其於離職後2 年內曾 有辦理求職登記之事實。原告庭後雖提出勞動力發展署艋舺
就業服務站職業訓練推介單1 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主 張其將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參加考試云云,然而,縱 認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有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此距原告自最後一名被告櫻枋公司處離 職之102 年9 月20日亦已逾2 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倘具 備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難認其有符合請領失業給付 之要件,即無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受有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或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6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失業給付之損失142,3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另以其所主張之勞保損失 數額(應指失業給付),攸關勞保投保薪資級距,而原告與 各被告間均有各自獨立之另訴存在等詞,聲請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 本院卷第136 頁)。惟查,本件原告本身既不符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無論被 告有無核實為其投保勞保、或勞保投保薪資級距如何,均對 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附 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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