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122號
TPEV,106,北勞簡,122,2017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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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顏書弦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被   告 新蛋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熹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105年09月14日止,受僱於被 告,任職Sales Team商品部,職稱為經理。原約定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含基本月薪92,600元、伙食津 貼2,400元及主管津貼25,000元),且一年薪資以13個月計 算,如未滿一年者應依比例給付第13薪之額數。嗣於104年 12月起經被告以試用期考核需延長等因素,指派接任新職務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扣減原告每月薪資為90,000元 ,又於105年06月起調整原告月薪為100,000元。經原告數次 以口頭向原告主管(Grace;張鈺幸)表示異議,然該主管均 表示目前公司經營不善,並拒絕原告之要求,亦表示如原告 協助公司於2016年3月前能在中國新蛋網銷售及同年八月至 美國新蛋網商品上架計畫完成後,即可回補其所扣發之薪資 及調回原薪。該主管(Grace)並同意提供雙方就此協議之內 容之書面協議書,然至原告離職之時,皆無收到任何有關之 書面協議書。原告已於2015年12月間,完成上述主管要求之 條件,並再次向該主管要求回復原有勞動契約之薪資條件, 惟被告經原告再三抗議後,僅取消延長試用但相關薪資條件 仍無回復。被告無故片面以試用期需延長或終止之理由,以 此脅制原告並扣發薪資,此舉已然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計至原告離職止,被告短付9個月之部分薪資(含第13薪) 共計284,562元(1,623,303-1,338,737;已扣除勞健保、事 病假、代扣所得稅等)。又依試用期考核由原告主管代表被 告與原告商議新職務與工作內容時,僅就新職務內容討論, 但就新職務內容薪資條件為何?雙方尚無明確之合意,就此 既然雙方原有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之狀態,自不發生以新約 取代舊約的結果,被告仍應就舊約之條件內容履行。是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扣發薪資,縱經約定,約定亦屬無效,且 原告縱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繼續任職被告,亦難以推論原 告有默示之同意,故被告片面減薪,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 告在職期間,仍應以每月120,000元計薪。又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被告剋扣原告薪資逕為其應負擔6%之勞退金。被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其應自行負 擔之6%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尚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原告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準此,被告應為原告補提 繳退休金總額15,660元(7,257×12-78,642)至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62元,及自106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退 休金(雇主負擔額6%)差額計15,66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商品部經理乙職, 其到職後前3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月薪12萬元,試用期 滿被告將考核其是否能勝任工作,來決定是否聘任及如何聘 任,此觀兩造簽立之聘用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 自明。原告試用期滿後,經被告考核結果認:「一、專業技 術:具相當程度網站經營經驗,但專長偏重特定產品線,操 作手法亦較專注在短期流量上,建議針對此員擅長之處調整 職務,從事海外特定商品及市場開發,以充分發揮該員職能 。二、人格特質:對公司認同感高,惟近期身體狀況不佳, 影響工作效能,建議依該員適性重新調整職務,制定工作目 標,若3個月後可勝任新職務,薪資可再重議。三、面談紀 錄(文化適性與工作職掌適性訪談):編制調整至跨境貿易 部,…」。故被告公司主管乃基於上開考核建議,於104年 11月30日與原告協商調整職務內容及薪資事宜,經協商結果



,原告同意自同年12月1日起,其職務由原本擔任具「主管 職」之「商品部經理」,調整為「非主管職」之「跨境貿易 部專案營運經理」,月薪則由原本「試用期間之12萬元」, 調整為「正式任用之9萬元」(含本薪8萬7600元及伙食津貼 2400元),原告並於「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表」親自簽名 確認表示同意。是原告確已同意自104年12月1日起調整其職 務及薪資,被告依兩造合意給付原告調整後之薪資,並無短 少情事。況被告曾因原告之工作表現(開發新營運模式-小 蕃薯),自105年6月1日起酌予以加薪1萬元,亦未見原告有 任何疑義。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扣薪云云 ,顯非事實,其請求薪資差額及補提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 。
㈡、又原告於試用期間即104年12月1日職務調整前,乃擔任具「 主管職」之「商品部(Sales Team)經理」,嗣於職務調整 後,則調任「跨境貿易部(Trade Team)」,擔任「非主管 職務」之「專案營運經理」,負責美國新蛋、中國新蛋等跨 境相關業務,FM(即功能主管)為Grace Chang,AM(即行 政主管)為Gretchen Yeh;而原告原擔任之「商品部(Sale s Team)」主管職務,則由Grace Chang兼任等情,有被告 公司之人員異動公告、組織系統表可佐。由上可知,原告之 職務於調整前、後,不僅所屬部門不同、職稱有別,工作內 容更是互異。易言之,自原告職務調整後之104年12月1日起 ,原告已不再擔任主管職務,原告稱無實質調動工作內容云 云,顯屬無稽。
㈢、原告固稱:伊調離原職後,仍以主管職權指示商品部同仁執 行相關業務,並提出原補證一之電子郵件云云。惟觀諸其中 2015/12/1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之「指示」同仁執行 相關業務之情,況郵件收件人Grace Chang為商品部主管, 原告當時非該部門人員,更非主管,如何「指示」商品部主 管執行相關業務?又2016/1/14、2016/2/17、2016/4/2 6電 子郵件,均僅為跨部門之溝通轉知信件,郵件收件人May、 Jade、John、Adem、Patty、Ben等人,不僅與原告分屬不同 部門,更無從屬關係,原告稱職務調整後,仍「指示」同仁 執行相關業務云云,尤為無稽。至原告所稱:伊簽署之「考 核表」非基於自願意思,該考核表無用人主管簽名,質疑文 書之真正云云。然原告就所稱非基於自願意思而簽署之「考 核表」云云,本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屬無據。又原告既已自承「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表」中 ,員工簽名欄之「顏書弦」,為其所親簽,惟竟否認該文書 之真正,顯係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有違真實陳



述義務。且該「考核表」中,須由被告公司某單位、某主管 簽署或蓋章等細節,均屬被告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事項,並不 影響原告業已同意調整職務及薪資之效力,是原告徒以上開 被告公司之內部行政事項,否認證「考核表」之形式上真正 ,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9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約 定前3個月為試用期間,任職SalesTeam商品部,職稱為經理 ,試用期間每月薪資120,000元(含基本月薪92,600元、伙 食津貼2,400元及主管津貼25,000元)。嗣試用期滿,自104 年12月起,調整原告職務並將每月薪資調整為9萬元,嗣於 105年6月起調整薪資為10萬元等情,有聘用契約、薪資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片面以試用期須延長或終止,脅制原告 並扣發薪資,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應依兩造勞 動契約給付薪資差額284,562元,並補提撥退休金差額15, 66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審酌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以試用期須延長或終止為由,脅制原 告而調整原告職務及薪資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所提 出原告試用期滿之考核表記載「一、專業技術:具相當程度 網站經營經驗,但專長偏重特定產品線,操作手法亦較專注 在短期流量上,建議針對此員擅長之處調整職務,從事海外 特定商品及市場開發,以充分發揮該員職能。二、人格特質 :對公司認同感高,惟近期身體狀況不佳,影響工作效能, 建議依該員適性重新調整職務,制定工作目標,若3個月後 可勝任新職務,薪資可再重議。三、面談紀錄(文化適性與



工作職掌適性訪談):編制調整至跨境貿易部,…。四、評 核結果:符合公司需求,正式任用。正式任用薪資建議: 90,000元」等內容,其後並經原告於員工簽名處簽名及記載 日期為2015年11月30日,此有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雖以前揭考核表上用人主管 部分未簽名為由,而質疑對系爭考核表之形式真正云云,惟 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考核表上簽名,且證人林慈澺即 於系爭考核表上蓋章之人事主管復到庭證稱:我是於104年 、105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人事經理,原告當時在公司擔任 商品部經理,後來試用期結束,被告有對原告做試用期滿的 考核,考核結果認為原告不適合擔任商品部經理,因原告不 適任主管職,故調任其為跨境貿易部專案經理。新進人員試 用期滿考核表是我經手處理,我們會在新進人員到職期滿三 個月前15天,發出這份考核表給他的直屬主管,考核原告的 直屬主管是GRACE CHANG,張鈺幸,試用期到期前,會讓該 位新進人員簽這張考核表,表示他同意接受這個考核的結果 ,這份考核表是11月15日前後發出,我收到張鈺幸回覆的時 間是11月30日上午。中間張鈺幸有再做修改,最後確認的版 本時間是11月30日晚上六到七點前後。收到之後我就請原告 到我辦公室說明最後考核的內容,由原告簽署同意。當天張 鈺幸不在公司,可是是試用考核的最後一天,所以由張鈺幸 的直屬主管總經理JESSICA LIN代理簽署核准。在11月30日 當天,原告到我的辦公室,主要談論這份考核表的結論為正 式任用,但薪資必須向下調整為9萬元,並且轉調為非主管 職,跨境貿易部的專案經理,直屬主管張鈺幸表示,若調職 後三個月後的表現勝任新職,薪資可以再議。如果原告不同 意,可以選擇試用期內終止僱傭關係,我們會按勞基法的規 定辦理資遣。原告表示他願意接受減薪調職,我就請他在員 工簽名處簽名表示同意。所以是因為我跟原告說明後,原告 也接受這樣調職減薪的條件,原告也看過這份考核表後,才 簽名同意的。原告擔任商品部經理的時候,主要的工作內容 是管理整個商品部大約二十個人,管理商品部的招商、商品 促銷、行銷方案及預算分配,他需要帶領這個部分的員工執 行業務。原告後來調任跨境貿易部的專案經理職務,主要的 工作內容,負責中國跟美國跨境商品的引進跟上架,調任後 就不帶人。被告曾經在105年6月為原告加薪1萬塊,原告獲 得加薪的原因是因為新增的新的營運模式及業務,已經和原 來原告專案經理的工作內容不同,所以幫原告加薪,加薪跟 原告在104年12月的職務跟薪資之調整沒有直接關係。從104 年12月原告的職務及薪資調整之後,一直到105年9月原告離



職為止的這段期間,原告沒有跟我或透過其他人跟我反映過 公司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擅自調整他的職務及薪資,或者是 講過類似的話。原告之直屬主管張鈺幸最後在這個考核表上 沒有簽名的原因是因為她不在公司,通常人若不在公司,事 後也不會要求該名人員補簽,通常會由該名不在公司人員的 上一層主管向下代理簽核。考核表上的HR欄位這個空格,我 沒有印象我沒簽,可能是漏了。這個考核表的左半邊,有一 個章是「林慈貞」,是我蓋的,我改名前叫做林慈貞。因 105年的某一天,我們有員工簽名的文件,員工手上都會有 影本存證,某一天原告拿了這份文件來問我說,為什麼第四 點的評核結果,勾了符合公司需求正式任用,正式任用建議 薪資九萬塊,又勾了第三項延長試用期三個月?我才發現原 來勾了兩個,但依照104年11月30日和原告說明的內容,應 該是第一項,第三項應為誤勾。經過原告的同意,我把第三 項塗掉,並且蓋章表示是我本人修改,原告也表示同意等語 ,足見原告確實知悉試用期滿之考核結果,並同意被告將其 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及薪資下調為9萬元,進而於考核表上 簽名,原告空言質疑該考核表之真正,並主張被告係未經其 同意,片面以延長或終止試用期為由,逼迫其於考核表上簽 名而調整其職務並減薪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雖又稱其 於調離原職後仍多次就商品部之職務內容以主管之職權對商 品部所屬同仁發出指示並執行相關業務之行為,並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上開郵件收件人與原告均分屬不同之部門,並無從屬關係 ,前揭郵件均僅為跨部門之溝通轉知信件等語,且由前揭郵 件之內容復無法看出原告係基於商品部門主管之地位對收件 人為職務上之指示,自難認原告仍係以商品部主管之地位寄 發前揭郵件,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無實質調動其職務及工 作內容,僅透過考核表程序間接脅制原告增加工作內容及範 圍並調減薪資云云,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試用期滿後之調整職務及減薪,均經原告 同意,被告依兩造同意之薪資數額按月給付原告,並按兩造 同意之薪資數額級距提撥退休金,即無應補提之退休金差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及補提撥退休金差額,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 資差額284,562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雇主負擔額6%)差額 計15,6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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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蛋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