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5年度,131號
TPEV,105,北金簡,131,201710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31號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80號
原   告 高光陸
      翁明昆
被   告 羅栩亮
      黃泳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光陸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昆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高光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翁明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泳學為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因兆良公司透過電話承銷, 並透過媒體向投資人喊話,宣稱兆良公司和國際醫療器材大 廠合作,簽署備忘錄,受吸引投資購買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 ,惟兆良公司確屬空殼公司而有詐騙投資人之事實。原告因 被告共同故意詐欺之行為而受騙,原告高光陸分別於民國10 3 年3 月17日、103 年5 月27日、103 年8 月12日各購入20 00股、2000股、4000股之兆良公司股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3萬4000元、13萬4000元、10萬元,金額共計36萬 8000元,受有損害;原告翁明昆分別於103 年6 月9 日、10 3 年8 月11日各購入兆良公司股票,金額分別為33萬5000元 、12萬5000元,金額共計46萬元,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高光陸3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昆



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栩亮部分:
原告匯款至第一銀行兆良公司之金額願與原告和解,對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沒 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泳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法吸金等語,惟本件係被告羅栩亮為主 謀及策劃實施者,被告黃泳學及訴外人黃馨瑩即黃馨儀等人 均僅未上市股票盤商,亦屬遭被告羅栩亮欺瞞利用之被害人 ,並無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為侵權行為,對於兆良公司營運不 佳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 股票等情,乃為被告羅栩亮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金 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可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羅栩亮既以詐欺 手段販賣兆良公司股票,而違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羅栩亮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泳學亦有與被告羅栩亮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事實,固為被告黃泳學否認。然查被告羅栩亮虛偽兆良公司 增資、製造假交易,且與被告黃泳學共同假造兆良公司交易 活絡假象,為求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以美化後財務報表提供 投資人審閱,宣傳不實財務資訊,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為有價證 券買賣、募集,致原告等眾多投資人誤信前開不實訊息,購 入兆良公司股票而受騙等節事實(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各別 犯罪細節,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三、」及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



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 等罪,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且高院105 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羅栩亮犯上開之罪(高院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僅涉及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仍認定 被告羅栩亮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另被 告黃泳學就兆良公司案件,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 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 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且高院105 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黃泳學犯上開之罪(高院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亦僅涉及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仍認 定被告黃泳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是 被告羅栩亮黃泳學之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 原告高光陸分別於103 年3 月17日、103 年5 月27日、 103 年8 月12日各購入2000股、2000股、4000股之兆良公司股票 ,金額分別為13萬4000元、13萬4000元、10萬元,金額共計 36萬8000元(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 決附表- 羅栩亮部分,附表1 之編號215 及附表6 之編號90 、245 ),以及原告翁明昆分別於103 年6 月9 日、103 年 8 月11日各購入兆良公司股票,金額分別為33萬5000元、12 萬5000元,金額共計46萬元(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 號刑事判決,判決附表- 羅栩亮部分,附表1 之編號167 及 附表5 之編號53),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憑,而受有財產損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黃泳學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高 光陸36萬8000元,給付原告翁明昆46萬元為有理由;被告黃 泳學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高光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 519 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翁明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2日起(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 號 卷第3 頁、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高光陸36萬8000元,及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翁明昆46萬元,及自10 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