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73號
原 告 李澤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謝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64,000 元,及其中294,000 元,自民國104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5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5,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 民事部分撤回暨減縮聲明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000元,應於 每月1 日前繳付,嗣於102 年12月31日再簽約續租1 年,延 長租期至104 年6 月30日止,被告並交付42,000元為押租保 證金,詎被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雖交付面額分別為61,500元、126,000 元 支票2 紙以抵付部分租金,然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系 爭租約已於104 年6 月30日屆滿,被告尚積欠自103 年3 月
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之租金336,000 元(計算式:21,0 00元×16=336,000 元),扣抵押租金42,000元後,尚欠29 4,000 元(計算式:336,000 -42,000元=294,000 元)。 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按約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其交還房 屋之日止,而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泰公司), 故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7 月1 日起計算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之前一日即104 年10月21日止之違約金388,500 元【 計算式:21,000元×5 ×(3 +21/30 )=388,500 元】, 以上合計682,500 元(計算式:294,000 元+388,500 元= 682,500 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至104 年6 月30日止,然租 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對此並無表示不 再續租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就系 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 消滅,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有誤解;若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未返還房屋而有違約,原告 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嫌,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予以酌減;再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 匯泰公司,匯泰公司也對被告另訴在案,致被告不知要如何 處理系爭房屋。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仍在使用系爭房屋、 有積欠租金及系爭租約之相關條款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 、4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1,000元 ,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 年3 月1 日 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16個月之租金336,000 元(計算式 :21,000元x16=336,000 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5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於扣抵被告已繳之押租保證 金4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租金294,000 元(計算式:33 6,000-42,000元=294,000元)。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 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 系爭租約第6 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 、10、13頁),惟經本院審酌 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 倍即105,000 元計算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1 倍即21,000元計算 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7,700元【計算式:21 ,000元×1 ×(3+21/30 )=77,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1,700 元(計算式:294,000 元+77,700元=37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合 計 7,4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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