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38號
原 告 王俐俐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9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15日)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04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系爭支付 命令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上開債權,顯 然兩造就上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為其女楊小娟向訴外人威 爾斯美語補習班(新店分班)報名美語課程,系爭美語課程 為三年課程,計36個月,總學費為118,900元,採分期繳納 方式(除已付現金100元外),按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300元匯入被告帳號。詎自105年1月起爆發威爾斯美語惡 性倒閉,無法繼續威爾斯美語課程,既威爾斯美語惡性倒閉 違約在先,原告即無繼續繳付學費之理。原告於105年9月間 竟接獲被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在訴外人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務公司)之薪 資債權。惟系爭美語課程為三年課程,計36個月,威爾斯美 語為規避法令規定短期補期班不能提供超過4個月課程限制 ,故於契約第2條為修業年限記載,但於契約後半段,再以 特約事項內容,將所提供課程以選修課程方式延長至3、4年 ,以符其所收學費。被告與威爾斯美語係屬策略聯盟或其他 合作關係,就其所選擇商品或服務提供之合作者,當比消費 者更有能力評估履約能力,被告與威爾斯美語合作所提供之 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申請人聲明書」欄中第 4條第1項顯然是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之被告責任,且被告策 略聯盟或合作關係之威爾斯美語以幫忙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 為繳交學費並分期清償之行銷方式招攬學員及增加被告業務 ,卻於大量招收學員後,由被告處取得資金後,惡意掏空資 產倒閉,被告卻以前開定型化條款撇清責任,對於原告及眾 多消費者產生重大不利益,被告與威爾斯美語以此策略聯盟 或合作關係,讓原告與眾多消費者締結此聯立契約法律行為 ,造成公共秩序破壞,有違道德觀念,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及 正義。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83,770元債權及自104年9 月16日起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威爾斯美語所簽訂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103年9月28日 起至104年1月27日,當時威爾斯美語營運正常,系爭服務 契約已履約完畢,原告不得請求停止給付剩餘應償款項。(二)系爭貸款契約個別議定條款之「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 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第2項第3點 記載:「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贈品、保固或售後服務而 引起之爭議」不得適用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規定。倘原告 依系爭服務契約附加之條件(即上課滿48小時並取得選修 卡)能參加贈送之贈品課程(即多元課程3年),依前揭 規定,原告亦不得以贈品課程未獲履約為由,拒絕給付應 償款項。
(三)另原告稱系爭貸款契約中「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4款記載及「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第6 款,有民法第272條之1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云云。惟為維 護消費者權益並利金融機構有所遵循,依據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稱金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17條之規定,於系爭貸款契約個別議定條款提 供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
理機制,顯已加重被告之責任。相較於原告選擇以現金、 刷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支付補習費,須自行承擔所有廠 商(威爾斯美語)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原告選擇與被告 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用以支付補習費,該廠商無法提供服務 之風險反而部分由被告分擔,實乃較有利於原告,故系爭 信用貸款契約條款乃於衡平兩造權益之前提下,為加重被 告責任、降低原告風險所訂定。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以全授消字第1787號函訂定發布「遞延(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 第3點與系爭貸款契約「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及「個別 議定條款」第3條第6款記載之內容係依主管機關授權銀行 公會訂定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納入,係依主管機關所訂 消費性借貸之處理機制所為,難謂對原告顯失公平。又兩 造契約與被告及威爾斯美語間之契約,性質上為分別簽署 之獨立二契約,則系爭貸款契約「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 條及「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第6款記載之內容,僅契約相 對性之重申。是縱申請書未有該明文,其法律效果並無不 同,被告亦無從主張免責,被告仍得基於借貸關係請求原 告清償借款。是以,前開約定並不影響被告在系爭貸款契 約關係上之地位及權益,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尚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再者,定型化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仍須綜 觀整份契約之條款而論,不應僅就單一條款即認有失公平 。系爭信用貸款除約定分期繳付本金外,並無約定利息, 且被告已依主關機關之規範,於系爭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 條款提供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 貸款處理機制,為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以衡平兩造權益 ,當無顯失公平及正義之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威爾斯美語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 務契約書」,同時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原告繳納現金100 元,餘款118,800元,分36期繳納,每期3,300元,約定按 期匯入被告指定帳號,因原告逾期繳款,被告於104年7月 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核發104年 度司促字第1498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在案 ,嗣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請求金額為「83,770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按月以延滯 第一個月800元,第2個月1,000元,第3個月1,200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經本 院核發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本院105年9月5日北院隆105 司執亥字第9504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本院105年9 月13日北院隆105司執亥字第95042號執行命令(薪資債權 移轉命令)、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 約書、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987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5至15頁、第38至43頁、第68至69頁),且經本院 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服務契約及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 貸款契約書,均係由威爾斯美語或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威爾 斯美語或被告均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則原告向威爾斯美 語所購買課程服務之消費爭議,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 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服務契 約第2條雖記載修業期間為103年9月28日至104年1月27日 (如附表所示),為4個月,惟原告主張修課期間應為3年 ,並舉證人楊小娟到庭作證,參諸證人楊小娟到庭所述: 伊有在威爾斯美語上課,是母親及姐姐楊曉琪帶伊去報名 ,課程是要從小學三年級上學期,一直上到六年級畢業, 課程是1個月3,300元,伊有去上課到伊四年級上學期開始 九月,十月就關起來,因為補習班關起來沒有再去上課等 語可知,證人已自三年級上學期開始系爭課程至四年級上 學期,足見系爭課程並非僅4個月;又倘原告所購買之課 程僅有4個月,則每月平均課程費用高達29,725元,顯然 已高於一般美語補習之售價,顯不合理,原告主張為3年 課程,尚非無憑。況查,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載明:「1.甲方(即原告)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二 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 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 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2.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 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三條修業期間所示之起 日起算...。選修課程之教材費用600元由甲方自行負擔。 乙方同意,甲方另得修習多元選修課程三年,不併入選修 課程期限內」;另「學員贈送內容」則記載:「贈品:多 元課程不限時數」。威爾斯美語既以贈送之方式而同意由 原告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並約定選修期限之修業期間
(多元選修課程三年),則依前揭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 原告之系爭課程之修業期間至少應有3年,亦即應自103年 9月28日至106年9月27日止。
(三)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 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 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 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 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 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 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 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 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 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 ,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 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 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 則(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 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 1999年5月版,第172-173頁;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 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 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 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查威爾斯美語以提供優惠方案及貸款條件、金額為廣告內 容,並經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被告申請辦理 貸款之表格,威爾斯美語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 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系爭貸款條件、貸款金額 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被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申請 貸款表格予原告,並限定該貸款之用途,堪信威爾斯美語 與被告間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 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 上有其一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 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原告支付價金但未能獲得 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 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 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 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四)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威爾斯美語已於105年1月倒閉無法再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上述經濟上之一體性,應認
原告得以威爾斯美語無法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 被告,而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又威爾斯美語係於105年1月 間倒閉,則自此時起至105年9月27日止,按36個月之比例 計算,剩餘款項應為66,056元(計算式:118,900x20/36 =66,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就剩餘款項 66,056元得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五)至於系爭貸款契約「聲請人聲明書」第4條「其它聲明事 項」之第1、2項固有記載:「1.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 人指定受款廠商(下稱「廠商」)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 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 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約束力。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 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 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商 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2.申請人瞭解並同意:.. .(4)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指定廠商應承 擔之費用後,一次直接撥付至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 與申請人與現金一次直接給付于受款廠商相同,因此,如 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 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條款第三條另 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 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及「個別議定條款」第 3條第6款記載:「借款人聲明,借款人除依本聲明書之約 定有得申停止繼續付款之情事外,借款人與遞延性商品或 服務提供者間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等有所爭 議時,應逕向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 為向本行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之約定。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威爾斯美語以事 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所用之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 權利,減輕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惡化消費者在雙務契約當
中對等之法律地位,消費者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該約款應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66,056元本金債權及自 104年9月16日起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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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價款 │給付方式 │ 修業期限 │班別 │贈送內容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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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00元 │預付100元,其餘118│103年9月28日至│威爾斯美語│贈品:多元課程不限時數 │
│ │,800元,分36期,每│104年1月27日 │新店分班 │ │
│ │期給付3,3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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