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59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許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訂專櫃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出租位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予原告,租期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 0,000 元(自104 年3 月開始被告承諾每月房租降30,000元 ,為240,000 元),於每月1 日兌現,押金900,000 元,原 告並依約交付押金900,000 元,期間原告均依約給付各期租 金,詎租約屆期,原告已依約自系爭店面搬遷並返還被告, 被告卻無故拒絕返還押金,爰請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每月270,000 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但 未依約於每月1 日繳付,嗣自103 年5 月起更陸續短付租金 ,共積欠租金1,965,000 元,被告否認有自104 年4 月起調 降租金30,000元之事實,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短付租 金,但被告均未補足,另原告最後一個月即105 年3 月15日 至同年4 月14日租金亦未給付,且原告租約屆滿後,亦未原 狀交屋、未交還鑰匙,依專櫃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約 定,自期滿之日起,原告應支付每月租金20倍即5,400,000 元之違約金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5 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 出租系爭店面予原告,租期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租金每月270,000 元,於每月1 日兌現,押金90 0,000 元,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押金900,000 元,有系爭合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短付租金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自104 年 3 月起被告同意調降租金30,000元乙節,已提出存戶交易明 細、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支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 而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先於104 年2 月5 日向被告表示過完年想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則於104 年9 月 26日回覆「…加上租金另有折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再參原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每 月均匯款270,000 元,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12月13 日每月均匯款240,000 元,暨被告收受由原告簽發之105 年 1 月1 日、105 年2 月1 日、105 年3 月1 日、面額均為24 0,000 元之支票3 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 第50頁)等情,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3 月有降租金 30,000元等語,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自104 年3 月起調 降租金30,000元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尚有欠租云 云,顯無足取。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租期屆滿未原狀交屋、未交還鑰匙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有與被告約定於105 年4 月14日點 交系爭店面,但被告拒絕點交,所以沒有辦法將鑰匙交還給 被告,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7日將系爭店面交還給屋主,並 由屋主另外出租予第三人等語,而被告亦自陳其並未拒絕交 屋,否則其當日不會到場等語(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錄 筆錄,本院卷第80頁),可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確有與被 告相約點交系爭店面之意,始會與被告相約於105 年4 月14 日進行點交。再參以被告復陳稱其係二房東,與原屋主之租 約於105 年3 月15日終止,亦未就系爭店面點交予原屋主, 另系爭店面係105 年4 月下旬由原屋主請鎖匠直接將大門撬 開,安裝新的大門後將系爭店面出租給第三人,系爭店面已 由原屋主收回重新出租等語(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原告雖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系 爭店面點交予被告,然其嗣後既已逕行將系爭店面交還給原 屋主,並經原屋主同意依原告返還之現況受領後,另行出租 予第三人,應認系爭店面並無被告所辯未回復原狀而無法受 領之情形,則被告於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請求點交時,以 原告未回復原狀拒絕受領,即無理由。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
明文,而所謂「點交」房屋之行為,兼需出租人之受領行為 始足當之,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以代提出。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4日通知被告點交 系爭店面,因被告無理由拒絕受領而無法將系爭店面返還予 被告,而於105 年4 月17日直接返還予原屋主,此乃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仍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 店面返還,原告主張已返還系爭店面予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㈢末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 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押金改為3 個月共90萬元正。」(見本院卷第4 頁),末查,原告於系 爭合約屆滿後,已依約將系爭店面返還被告,已如前述,復 被告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押金900, 000 元予原告。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