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457號
TPEV,105,北簡,11457,201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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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
原   告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張立炘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授權加盟合約書條款第 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9日簽訂台 灣拓人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由被告於台 南市○區○○路000 號設立台灣拓人台南復興校,經營個別 指導補習班業務,補習班立案名稱為「台南市私立和平文理 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為「南市教社字第1030971235號」 ,被告經營台南復興校期間,學生人數不斷成長,補習班業 務漸入佳境。詎料被告竟於104 年12月11日,以台南地方法 院郵局第1636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加盟合約。原告公司以台 北民生郵局第6302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解除加盟合 約,並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權利金。後原告公司以永和郵局 第93號存證信函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20條第(一)項第1 款 規定,以被告未依約支付權利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 盟合約。被告終止合約後,發現被告竟於台南復興校原址, 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喬室個別指導補習班。依照系爭加盟 合約第26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或其負責人不得於本合約 終止後六個月內,另行經營與甲方同種事業,亦不得成為營 運其他同種事業之企業行號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上為加 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參與時亦同。被 告於台南復興校原址經營喬室個別指導補習班,除了補習班 立案名稱更名為「台南市私立平和文理短期補習班」外,補



習班立案文號仍為「南市教社字第1030971235號」,使用電 話亦與原台南復興校相同。被告於合約終止後6 個月內,經 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個別指導業務,違反系爭加盟合約,原 告依26條第(三)項規定,自得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公司終止加盟合約前,被告尚積欠 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之權利金未付,原告公司亦得依系 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一)項第4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每月 3 萬總計9 萬元之權利金。原告公司確有提供教育訓練予被 告及台南復興校,不容否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簽署之系爭授權加盟合約係由原告單方制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競業之限制未限制地區或時間,對 加盟者之生存權與工作權之基本人權予以剝奪,不僅違憲, 更與實務容許競業禁止之理由相悖,依據民法第247-1 條之 規定,第26條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並無因加盟而取得 原告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加以被告並無競業情事,事實 上也不會造成原告法律上與經濟上利益受侵害,參酌實務上 容許加盟關係之競業禁止之理由,兩造加盟合約第26條約定 亦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105 年2 月26日終止,並 以被告在終止後又在同一地址經營補習班為由,主張被告違 反加盟合約第26條。然查「台南市私立平和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負責人並非被告或被告親戚,亦非被告或被告親戚所經 營,原告未經查證僅以補習班立案文號及電話均與被告原所 經營之補習班相同,就率而認定被告競業,自無理由。再者 ,補習班營業讓渡或轉讓乃常見之交易行為,被告於104 年 12月及105 年1 月期間因與原告針對加盟合約爭議無法有共 識後,被告即開始尋覓讓渡可能,並在105 年3 月間完成讓 渡。新負責人也在受讓後將補習班更名為「台南市私立平和 文理短期補習班」。至於立案字號與電話為何相同,也是因 為受讓人所擬受讓的就是當下存在設立狀態的補習班,故立 案字號、電話均保留繼續使用也是常見讓渡之態樣,當不能 據此即以被告有競業。且現址已由新的經營者更換招牌。綜 上,不論被告有無競業之事實,原告均不得依據該條向被告 主張30萬元之違約金。若鈞院最終認定兩造加盟合約第26條 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亦認被告具競業事實(被告否認),請 鈞院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之權利金9 萬元 未付,原告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20條第(一)項第1 款規定



,於105 年2 月26日以永和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 依約支付權利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 被告支付3 個月權利金計9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以原告未依約提供在地教育訓練(本院卷第70頁背面),已 於104 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等情為抗辯。經查: 1.依雙方於103 年11月19日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 七)項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教育訓練(本院卷第7 頁),原 告自應於簽約後提供被告教育訓練,但雙方並未約定教育訓 練次數及時數,故原告如能證明其曾提供教育訓練,即屬履 行系爭加盟合約之義務。原告稱被告業參與針對開業的室長 所開設之start up研修,惟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4日參與該 訓練,有被告親筆手寫之研修回顧可稽(本院卷第100 至10 1 頁),可知,該次研修訓練時間係於雙方簽訂系爭加盟合 約之前,非屬原告依照系爭加盟合約所應提供加盟者即被告 教育訓練。
2.又原告提出分公司科長進行巡校輔導所為教室巡迴記錄(本 院卷第103 至112 頁、第118 頁),稱原告提供被告經營補 習班所需輔導及課程,並針對被告需要執行業務教學,及教 室不足之部分給予建議,屬教育訓練云云,然此教室巡迴記 錄,至多僅為原告對於加盟者所為營運監督及指揮,非屬教 育訓練。
3.另觀原告提出其於104 年8 月2 日舉辦「2015年台灣拓人南 區講師共同研修活動」公告、通知被告參與之電子郵件及當 日之研修課程簡報檔及照片(原證19,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堪認原告104 年8 月2 日舉辦之研修活動係為提供被 告教育訓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 雙方並未約定教育訓練次數及時數,已如前述,縱使原告僅 提供1 次教育訓練,仍符合系爭加盟合約提供教育訓練予被 告及台南復興校之約定,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約提供在地 教育訓練而於104 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4.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依約仍具支付原告權利 金之義務,被告陳稱其認為系爭加盟合約於104 年12月11日 終止,截至104 年12月11日被告依約應付之權利金至多為 1 個月總額3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自 104 年12月起即未付權利金,則原告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20條第 (一)項第1 款規定,以被告未依約支付權利金為由,於 105 年2 月26日以永和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加盟合約(本院卷第19頁),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4 年 12月至105 年2 月之權利金,每月3 萬元,總計9 萬元,洵 屬正當。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三)項,雙 方約定加盟保證金於本合約期滿,被告完成所定手續,無待 處理之事項後,將全額歸還,但若合約期滿,被告積欠原告 債務,原告得逕自保證金進行抵銷等情(本院卷第8 頁), 雙方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原告應返還保證金10萬元,而被告 尚積欠9 萬元權利金未付,故被告以積欠之權利金為抵銷( 本院卷第60頁),尚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26條第(二)項競業禁止 義務,請求違約金30萬元云云。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6條第( 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或其負責人不得於本合約終止 後六個月內,另行經營與甲方(即原告)同種事業,亦不得 成為營運其他同種事業之企業行號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 上為加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參與時亦 同等情(本院卷第9 頁背面)。據證人林悅蘋於106 年5 月 25日到庭具結證述,證人為被告之女朋友,於105 年3 月向 被告受讓原告臺南復興校補習班,證人與被告有簽立讓渡契 約書,交付讓渡金10萬元,被告沒有參與補習班經營,亦非 補習班員工,證人有看過社群網站「喬老師碎念補習班大小 事」所示本院卷第95頁文章,該文章為當時副室長所發表, 文章內容為開校一年半終於有第一位學生,因為這個補習班 是受讓被告的補習班,原本的學生並沒有請他們離開,所以 此學生在這個補習班學習了一年半,並沒有切割以前的補習 班與現在的補習班,而被告出現在社群網站「喬老師碎念補 習班大小事」所示本院卷第96頁照片,是因為被告在證人補 習班樓上工司工作,這個學生被告也認識,才有這張照片, 而被告出現於喬室補習班文宣照片,是因為這2 位學生之前 就在補習班,之後也是證人補習班之學生,被告在證人補習 班樓上工作,會在證人補習班進出,這張照片是這樣來的, 作為文宣沒有其他用意,證人接手補習班後另外與房東簽訂 租約,證人補習班是1 至3 樓,4 至5 樓由被告租賃,租金 由被告統一支付與房東,證人另外現金給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188 至190 頁),可知,被告係將補習班讓渡其女友,並 非親戚,且社群網站「喬老師碎念補習班大小事」帳號所示 本院卷第95頁之文章非被告發表,可見社群網站「喬老師碎 念補習班大小事」帳號亦非被告個人專用,且證人亦證言被 告非證人受讓補習班之員工,證人亦提出105 年3 月11日證 人向訴外人呂明儒承租原補習班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105 年3 月11日證人向被告受讓補習班之經營許可讓渡 書及公證書、訴外人呂明儒交付證人之房租扣繳憑單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8 至202 頁、第204 至205 頁), 堪認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間並未實際讓 渡補習班經營權,然觀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言為 真實,則原告主觀臆測,即非可取。從而,觀卷內原告提出 證據,不足證明所稱被告具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26條第(二 )項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權利金及違約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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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