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193號
TPEV,105,北勞簡,193,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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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仁欽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羣
訴訟代理人 林韻文
陳維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羣,並經其於民國10 6 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4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5 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 任行銷部之產品副理乙職,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並依被告公司行銷部所公佈之「2014 Q7 市場行銷處組織 規劃與獎勵辦法」(下稱103 年Q7獎勵辦法),每月工資除 底薪外,尚有「業績達成獎金」( 內有基本TTL Sales 及主 力產品)及「進藥獎金」等給付項目。其中「進藥獎金」, 係原告將成功將藥品行銷予公、私立醫院後,與醫院簽約提 藥時(提供藥委會紀錄)即可請領3 分之2 獎金,復於該簽 約醫院完成進藥程序(取得發票憑證)後,再請領剩餘3 分 之1 獎金,獎金則視醫院之等級為5000至3 萬元;至於「業 績達成獎金」(含基本TTL 獎金及主力產品獎金),依「10 3 年Q7獎勵辦法」,係每2 個月為一季度計算,產品副理若 能達成該季業績目標,每季即得依達成率請領7500元至8 萬 元不等之獎金,原告於104 年度第一季(1-2 月)、第三季 (5-6 月)均達成業績目標,至於第二季(3-4 月)依被告



公司慣例,過往規定得自其他達成目標之季度撥用業績額後 ,亦屬達成目標,詎被告於104 年卻遲遲不公佈104 年度之 業績獎勵辦法,亦不發放業績達成獎金,且無視原告多次催 促,致使原告於104 年工作超過8 個月,卻始終無法領取已 達成業績之獎金,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3 年即完成「成 大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之提藥程序,嗣於104 年5 、6 月間取得「成大醫院」之發票憑證完成進藥程序,並且於10 4 年完成「新光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中山醫院」( 醫學中心等級)、「義大醫院」(區域醫院等級)及「國軍 桃園總醫院」(區域醫院等級)之提藥及進藥程序,被告公 司本應依約給付進藥獎金12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 於104 年8 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6 款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詎被告公司於收 受原告請求給付前開獎金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竟 旋即於104 年8 月26日回函,未經勞雇雙方協議片面制定「 2015年行銷獎金辦法」(下稱104 年獎勵辦法) ,宣稱將10 4 年度業績達成獎金之計算方式由每一季度改以每一年度計 算,且不給予於發放日前離職之員工,此舉顯係針對原告所 為。本件之「業績達成獎金」及「進藥獎金」皆係以工作達 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因工作獲得報酬之性質即「勞務對價 性」,循勞委會之歷來函釋,基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立法 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 而改用其他名義,均一貫採此見解,無論該獎金是否屬經常 性給付、是否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惟查被告公司逾該年度8 個月遲遲不發放獎 金予原告,亦不告知原告何時發放,事後又以所謂104 年獎 勵辦法為由拒絕給付,實已違反勞動契約,被告應履行原本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內容,即「103 年Q1~Q 6 獎勵辦法」及 「103 年Q 7 獎勵辦法」計算並發給「業績達成獎金」24萬 7500元及「進藥獎金」12萬元,又被告未依照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積欠工資,未依法制訂或變更工作規則違反相關規 定,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與被告勞 動契約,並依照同條第17條請求資遣費10萬875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因辦理私募引進美商Alvogen 集團 為主要股東,經營階層與組織並因Alvogen 集團進行全球整 合而發生重大變動,致被告2015年度之獎勵辦法於104 年 8 月間始行公告,獎勵辦法自104 年起重大調整,獎勵辦法之 適用期間自以往前一年度11月1 日至次一年度10月31日止,



調整為自當年度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乃於103 年另行 制定2014Q7獎勵辦法,以為新舊獎勵辦法間之緩衝調適。被 告獎勵辦法係每年制定並明訂有效期間,原告於104 年8 月 21日自請離職,未達成104 獎勵辦法所定各項標準,又104 年度獎勵辦法業已取消進藥獎金之類別。據此,原告援引已 失效之103 年度獎勵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業績達成獎金及進 藥獎金,洵屬無據。被告之獎勵辦法,「業績達成獎金」係 依照業績比例不同之獎金級距,「進藥獎金」依照醫院規模 等級為不同獎金級距以計算獎金,均非被告經常性給與,應 不屬工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係因不適應美商Alvo gen 集團入主後管理措施變更,無法比照過去每2 個月領一 次獎金而自行離職,並非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自難獲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訂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包 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之103 年獎勵 辦法(本院卷第14至16頁)及103 年Q7獎勵辦法(本院卷第 10至11頁),「業績達成獎金」係依照業績比例不同之獎金 級距,「進藥獎金」依照醫院規模等級為不同獎金級距以計 算獎金,如當期業績不符合領取獎金所需最低標準,被告無 給付義務,又被告於104 年8 月初公布之104 年度業績獎勵 辦法,取消「進藥獎金」制度,改依照全年度業績計算,發 放標準為達成業績目標領取35%獎金,達成毛利目標領取30 %獎金,每月預估準確度達85%可領取20%獎金,達成年度 個人業績目標可領取15%獎金(本院卷第28、50頁)。是被 告給付獎金與否、金額均非固定,足認被告獎勵辦法提供之 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不屬工資,係為獎勵員工優異表現成果 之恩惠性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遲遲不公佈104 年度業績獎勵辦法, 致使原告於104 年工作超過8 個月,卻始終無法領取已達成 業績之獎金,獎金屬工資,被告未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與被告勞 動契約,並依照同條第17條請求資遣費云云。然查:



1.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之工作加給、津貼、獎金及其他給與,依工作規 則及有關規章定之等情(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獎金領取 標準自應依被告工作規則及有關規章之規定。復觀原告提出 之103 年獎勵辦法及103 年Q7獎勵辦法,103 年獎勵辦法適 用期間為2013年11月0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14至 16頁),103 年Q7獎勵辦法適用期間為2014年11月01日至20 14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之獎勵辦 法就適用期間設有規定,具時效性,適用期間屆滿後失其效 力,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104 年度之業績,因103 年獎勵辦 法業已失效,應適用104 年度之獎勵辦法,查被告於104 年 8 月初原告離職前公布之104 年度業績獎勵辦法,已無「進 藥獎金」制度(本院卷第50頁),原告依照104 年度業績獎 勵辦法,不得請求104 年度之進藥獎金,亦不得引用失效10 3 年獎勵辦法自行計算請求被告支付104 年度之進藥獎金。 2.又被告公布之104 年度業績獎勵辦法,第4 條第2 項獎金發 放改依照全年度業績計算,不適用於發放日前離職之員工( 本院卷第28、50頁),而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自被告處離 職(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獎金發放日前離 職,已經不適用104 年度業績獎勵辦法,亦不得引用失效10 3 年獎勵辦法自行計算請求被告支付104 年度獎金,是以, 原告無可請求之獎金,被告亦無給付獎金義務,且本件獎金 非屬工資,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未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與被告間勞 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即非可取。
四、綜上,被告無原告所稱未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且被告不適用被告之104 年度業績獎 勵辦法,不得請求104 年度業績達成獎金及進藥獎金,故原 告請求給付原告47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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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