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4年度,59號
TPEV,104,北勞簡,59,2017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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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吳家億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編號│原裁定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
├──┼────────────┼───────────┤
│1 │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 │
│ │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 │ 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 │
│ │負擔。」之記載 │ 擔。」 │
├──┼────────────┼───────────┤
│2 │理由欄第七項關於「訴 │ 訴訟費用2,520元(含裁│
│ │訟費用2,080 元(含裁判 │ 判費1,990 元及證人旅 │
│ │1,550 元及證人旅費530 │ 費530元。...依法應由 │
│ │元。...依法應由原告負 │ 原告負擔。)」 │
│ │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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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