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威翔
被移送人 曾琮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10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20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翔、曾琮羽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曾琮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威翔、曾琮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14日2時1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㈢行為:黃威翔、曾琮羽因與尤建力及王韋仁發生肢體碰撞 ,竟分別持酒瓶、彈簧刀攻擊尤建力、王韋仁,致尤建力 頭部挫傷、左眼及右大腿撕裂傷、左臀遭彈簧刀刺傷;王 韋仁頭部、左眼撕裂傷、腰部、臀部遭彈簧刀刺傷。二、被移送人曾琮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 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14日2時1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㈢行為:曾琮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威翔、曾琮羽於警詢供述及診斷證明書。 ㈡被害人尤建力、王韋仁於警詢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曾琮羽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87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