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145號
TPEM,106,北秩,145,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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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孟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828900 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萍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6 年5 月15日臺灣警消聯盟陳合良以 「0615向警察致敬」為由,假立法院濟南路、青島東路及中 山南路等路段舉辦集會遊行活動,期間被移送人李孟萍於當 日15時51分於中山南路立法院前以麻繩拉倒警方架設之鐵馬 護欄,復於青島東路以麻繩拉倒鐵馬護欄(未損壞),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取相片為據,然被 移送人之行為,係以麻繩拉倒警方架設之鐵馬護欄,尚難認 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僅係對物加以強制力,實與對「公務員」為不 當之言語行為有別,難認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 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 不應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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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