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104號
TPEM,106,北秩,104,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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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健虎
      楊思聖
      黃冬輝
      繆德生
      劉文珏
      錢達
      江永田
      吳萬固
      李孟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
4 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70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健虎楊思聖黃冬輝繆德生劉文珏錢達江永田吳萬固李孟萍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於民國106 年 3 月29日以「年金改革陳情活動」為由,於立法院周圍進行陳 情抗議活動,期間被移送人謝健虎等9 人於陳抗活動期間, 於青島東路與鎮江街口、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口衝撞警方管 制線,並推擠警方後進入管制線內,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 ,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 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末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 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移送



人於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惟依警詢筆錄 內容,被移送人吳萬固未到案說明;被移送人謝健虎、楊思 聖否認有推擠警方及警方設置之鐵柵欄、道路改道牌,亦無 闖入立法院建築物主體內,也無破壞、竊取立法院內外之設 施及財物,渠等2 人僅係欲進立法院表達訴求;被移送人黃 冬輝、劉文珏錢達否認有推擠警方及警方設置之鐵柵欄、 道路改道牌,渠等3 人係遭後方群眾推擠,才會突破警方之 封鎖線,也無破壞、竊取立法院內外之設施及財物,被移送 人劉文珏進入立法院乃係在員警指引下進入院區警衛室並幫 被移送人繆德生擦藥;被移送人繆德生否認有推擠警方及警 方設置之鐵柵欄、道路改道牌,伊係在眾多群眾湧入鎮江街 後跟著群眾一起進入,伊並未與在場員警發生拉扯、推擠, 伊係遭立法院之員警將伊拖入立法院,伊並未破壞或竊取立 法院內、外之設施與財物,伊僅係欲進立法院表達訴求;被 移送人李孟萍否認有號召群眾拉扯警方設置之鐵柵欄,伊係 遭眾多群眾推擠進入警方管制區內,並遭後方群眾推擠而擠 倒前方執勤之員警,伊僅有在群眾面前講話;被移送人江永 田否認有推擠警方闖入鎮江街管制區,伊只是跟著大家走, 結果就被推進去了,伊只是看熱鬧而已等語。另經本院勘驗 上開蒐證影音檔案,被移送人謝健虎楊思聖黃冬輝等 3 人之部分,難以確認渠等3 人係主動向前推擠抑或係遭後方 群眾推擠而與現場執勤員警有肢體上之碰觸;被移送人繆德 生之部分,其雖欲攀爬立法院鎮江街圍牆,然旋遭警方阻止 而未遂,且無法確定其係主動向前推擠抑或係遭後方群眾推 擠而與現場執勤員警有肢體上之碰觸;被移送人劉文珏之部 分,難以認定其有推擠、拉扯警方之情事;被移送人錢達江永田等2 人之部分,亦難以確認渠等2 人係主動向前推擠 抑或係遭後方群眾推擠而與現場執勤員警有肢體上之碰觸; 被移送人吳萬固之部分,其僅有手持擴音器隨群眾進入管制 區;被移送人李孟萍之部分,其僅係持擴音器發表談話,且 難以確認其係主動向前推擠抑或係遭後方群眾推擠而與現場 執勤員警有肢體上之碰觸。綜上,依現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 移送人在現場抗議、表達訴求,然不能認為達到顯然不當之 程度。又在場人員眾多,亦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 旨所稱故意衝撞警方管制線並推擠在場員警等情,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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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